原告:王锋,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11,574元、评估费2,770元、道路设施物损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9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处,案外人孙某某驾驶沪NSXXXX小客车行驶中发生单车事故。公安机关出具《单车事故现场信息表》,认定驾驶员孙某某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同年8月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NS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11,574元。原告已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及道路设施物损费,但因双方理赔意见分歧,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事故车辆定损18,000元,后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因原告诉请主张的修理费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巨大,请求法院重新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被告除同意赔付道路设施物损500元外,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本起单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争议。被告确认沪NS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其已付车辆维修费111,574元、评估费2,770元、道路设施物损50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沪NS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56,900元。该报告载明:原告代理律师邮件告知沪NSXXXX车辆因外地有人使用,无法进行查勘,纳入评估范围的相关配件系根据现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编号:11#1-18-00325-LS)中,关于水箱框架上横梁、水箱框架下横梁、冷凝器、前平衡杆、右前下摆臂、右前减震器的部分,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关于右前叶子板未能达到更换程度,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右前叶子板的整形费用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关于大灯喷水嘴(右),以上配件项目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关于临时油漆项目总价,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关于材料管理费,已纳入材料费单项中。此外,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存在配件项目遗漏,遗漏项目如下:前保险杠灯(右)、前保险杠下护板、大灯铁固定架(右)、散热器导流板总成、中冷器-散热器(右)、空滤进气口、发动机下护板(前)、发动机仓线束、前轮胎(右),以上配件项目纳入本次评估范围。报告中相关配件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人工费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司法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同意理赔车辆维修费56,900元,但原告主张鉴定评估项目与原告实际维修项目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坚持诉请金额,故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单车事故现场信息表、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事故车辆照片、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关于事故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实际维修项目及金额远大于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范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将事故车辆交由鉴定机构查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司法鉴定报告对维修项目已详尽说明,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维修金额应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维修费56,900元,但原告要求以诉请车辆维修费理赔,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系被告定损过低且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定损单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评估,并无不当,此评估费用属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关于道路设施物损500元,被告同意理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车辆维修费56,900元、评估费2,770元、道路设施物损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3.44元,由原告负担651.31元,被告负担652.13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彩英
书记员:孟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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