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一、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所建围墙拆除,恢复排水沟正常流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约60厘米宽的共用排水沟。2017年8月,原告全家外出打工,被告新建围墙占用共用排水沟,将共用排水沟堵塞,导致原告无法通行,排水沟无法正常排水,致使污水倒灌,厕所粪池积满,粪便四处乱流,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干部出面调解,并于2018年4月14日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执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辩称:1、两家住房之间宽60厘米的空地属被告的使用权,不是共用。2、围墙是在2017年4月原房主陈某所建,不是我们搬入后所建,且该院墙建在我们自己建房使用地基范围之内。3、2018年4月14日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原告及其父母王龙军、方洪珍均不在现场,是其伯父王龙明在场代签,且原告及家人却没有和好意向,在协议签订后,既不上门沟通思想,更不就其以前的恶劣行为向我们赔礼道歉,因此,造成协议不能履行责任在原告及其家人。4、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房屋产权所有权人是我妻子张胜英。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位于南漳县方家庙村3组座东向西三间二层楼房于2016年前建成,2016年下半年,同村村民陈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与原告相邻的一块土地建房,为不影响原告的房屋基脚,陈某在距原告房屋南山墙0.6米处开挖墙脚新建了三间二层楼房及三间小屋和院子,在房子建成后,陈某即将后院及两家房屋墙中间宽0.6米通道用混凝土石料硬化。2017年1月23日,陈某将新建的房屋转手卖给张胜英即被告郑某某的妻子,因该房屋尚有部分附属建设没有完工,房屋未交付。同年4月陈华新又在距原告主楼房部分南山墙及院墙0.2米处靠其自己主房屋墙砌了一道宽0.4米、长7.18米的院墙。同年5月陈某将房交付给张胜英夫妇,6月张胜英夫妇入住该房。此后不久,两家房后的菜地因下大雨流水不畅通形成积水倒灌,粪池装满后粪便乱流,原、被告间产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九集镇方家庙村民委员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3月7月作出调处意见告知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其内容为:1、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围墙一事,根据现状事实已经存在,当初围墙建设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村委会阐述任何意见,距今已时长达半年多,视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应遵重事实不得再以此事发生任何争议。2、针对菜园排水一事,双方现有菜园为开垦集体林地,排水一事自行解决,若不能达成共识合理处置,村委会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此后,被告将后菜园流水改道从其房屋南边排出,而原告的后菜园排水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北面为他人地基,不能排水。2018年4月14日,原告的伯父王龙明从解决两家的矛盾出发,出面邀请被告及村委会干部参加,其代表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再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公平、平等协商,本着邻里和睦、和谐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郑某某后院北围墙一事,由王龙明王龙军哥哥全权代表王龙军家做出承诺,郑某某后院北围墙的拆除及重建一切委托王某代表处理好,北围墙拆除重建时,以大房北山墙直线延伸至后附房;二、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以双方大房中心点及后附房中心点直线延伸至现通的路,中心排水沟深度不超于10公分;三、……。该协议由王龙明签名、被告郑某某签名,有村委会干部汪俊龙村治调主任、袁光宝村委会主任签名,有见证人王某三组老队长、陈某出售房屋人签名并加盖了南漳县九集镇方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该协议书经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核对无误。随后,原告及其父母王龙军、方洪珍均在协议书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因被告家认为双方虽然达成协议,但原告方没有就原来闹矛盾时砸墙、泼粪等行为上门作出道歉公安机关已作处理和待处理,原告方没有诚意,拒绝执行该协议,致使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及九集镇方家庙村委会干部再次做工作,原告的母亲方洪珍于2019年4月初随村委会干部已上门向被告做了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九集镇人民改府颁发的公民个人用地通知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村民建房公示,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被告所举证据购房协议、地基转让合同、九集镇方家庙村民委员作出调处意见告知书、南漳具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相邻居住,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4月14日,经南漳县九集镇方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约定:郑某某后院北围墙拆除,重建时以大房北山墙直线延伸至后附房;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以双方大房中心点及后附房中心点直线延伸至现通的路,中心排水沟深度不超于10公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后院北围墙并恢复排水沟使其能正常流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1、两家之间宽60厘米的空地属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共用。2、围墙是在2017年4月原房主陈某所建,不是搬入后所建,且该院墙建在自己建房地基使用权范围之内。3、2018年4月14日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原告及其父母王龙军、方洪珍均不在现场,是其伯父王龙明在场代签,且原告及家人也没有和好意向,在协议签订后,既不上门沟通思想,更不就其以前的恶劣行为向我们赔礼道歉,因此,造成协议不能履行责任在原告及其家人。4、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房屋产权所有权人是我妻子张胜英。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及其父母王龙军、方洪珍虽不在协议现场,也没有办理书面委托,但随后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而被告郑某某与张胜英是夫妻关系,亦是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其出面签定协议,亦是代表其妻子的共同利益,是适格的被告。2、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并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2018年4月14日南漳县九集镇方家庙村民委员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即:一、郑某某后院北围墙一事,由王龙明王龙军哥哥全权代表王龙军家做出承诺,郑某某后院北围墙的拆除及重建一切委托王有军代表处理好,北围墙拆除重建时,以大房北山墙直线延伸至后附房;二、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以双方大房中心点及后附房中心点直线延伸至现通的路,中心排水沟深度不超于10公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兴
审判员 任逸民
人民陪审员 王仕宽
书记员: 杨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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