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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锐与霍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龙,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二期1881884号门店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35939781Y。负责人:罗春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18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8时许,霍龙驾驶冀T×××××号车辆与我乘坐的夏同刚驾驶的冀T×××××号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霍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245.8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87元计算,误工期90天,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98元计算,护理期90天,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3000元、转院费3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90天,营养费2700元;原告王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22192元;车辆损失12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7403.8元。因交强险已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147403.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损失103182.66元。被告霍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8时许,霍龙驾驶冀T×××××小型客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7公里60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夏同刚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夏同刚、冀T×××××小型客车乘车人王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同刚负次要责任,王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锐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754.44元。后转入北京市朝阳急诊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249.86元,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因购买矫形器花费2360元、支具费用2341.5元。2017年12月5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冀T×××××号车辆的车主为原告王锐,冀T×××××号车辆的车损为12346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的交强险122000元已赔付伤者王锐。霍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矫形器发票、支具费用发票,冀T×××××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明。
原告王锐与被告霍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2月1日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霍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霍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王锐主张其为唐山曹妃甸起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唐山市曹妃甸区招商局工作,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唐山市曹妃甸区招商局出具的证明、唐山曹妃甸启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王锐为唐山曹妃甸起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锐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2017年6月15日发放工资2535.6元,无法证明原告王锐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98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护理期为90日,则护理费为98元/天×90天=8820元。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支付给北京岭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营养期为90日,则营养费为30元/天×90日=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唐山曹妃甸起航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唐山市曹妃甸区招商局工作,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予以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王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锐九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精神打击,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2346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费用明细,故对车辆损失12346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转院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称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转院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矫形器、支具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锐腰4椎体爆裂骨折,根据北京朝阳急诊中心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记载的“支具保护4个月”,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锐的损失为医疗费81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支具费用4701.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2346元,共计235567.8元。因原告王锐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122000元,剩余损失11356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锐7949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锐各项损失共计7949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霍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平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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