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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龙法,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丹。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上海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震宇、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1217弄景福园19号楼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再将该房屋配合过户至王某某名下;2.判令凌某公司配合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龙某公司名下的手续。事实与理由:龙某公司、凌某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系争房屋归龙某公司所有。后王某某与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法于2010年5月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王某某依约支付了房款,龙某公司也将系争房屋交付王某某居住使用,但龙某公司未按约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王某某。王某某多次催促,龙某公司以其与凌某公司存在争议为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故王某某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法院已判决过类似案件,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26日,本院出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主文载明:一、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整幢楼房产权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转让给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万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万元。若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付款日期支付房款,则原告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房款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杨龙法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上海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协助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手续的相关税收及费用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2010年5月6日,王某某(乙方)与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龙法(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转让房屋情况:坐落于江东路1217弄锦福园19号302室,面积89.09平方米二室一厅毛坯房。二、上述转让房屋每平方米5,000元,买断价合计445,450元,以小产证面积决算。三、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乙方付款30万元;2.余款待甲方办小产证材料齐备,办证时乙方交付甲方。四、甲方收取乙方首付款时,出具该房大产证拥有人凌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大产证、法院判决书复印材料。五、双方同意购房发票按市场最低价开具。六、甲方承诺交付房屋符合本小区8号楼标准,改建费用甲方承担,办证及入住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甲方承诺小产证于2010年12月底前办理完毕,交付乙方。八、违约责任: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因政策因素不能完成交易的,双方均不违约。签约当日,系争房屋即交付王某某使用至今。
  另查,系争房屋为新建商品房,目前权利登记在凌某公司名下。
  审理中,王某某、龙某公司一致确认,王某某已支付首付款30万元(以龙某公司拖欠王某某的工程款18万元及借款12万元抵付,龙某公司一方出具了《收条》)。王某某称,当时杨龙法系代表龙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签约时,杨龙法出示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中,王某某同意将余款145,450支付龙某公司,并缴入本院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由(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王某某、龙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楼是龙某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而杨龙法系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受让系争房屋后与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某某,杨龙法的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出售方的权利义务应由龙某公司承担。
  王某某、龙某公司已确认王某某结清了系争房屋首付款30万元,龙某公司作为出售方,除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外,还有义务将系争房屋权利转移给王某某。由于系争房屋系龙某公司从上海中星集团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所得,故龙某公司应当先办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因(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凌某公司有义务协助龙某公司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故王某某要求凌某公司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龙某公司名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某同意将剩余房款145,450元支付龙某公司,本院判决该款于龙某公司配合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付清。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302室房屋不动产权利过户至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被告上海凌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302室房屋不动产权利登记至其名下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3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某名下的手续;过户当日,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45,45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1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张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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