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井背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汽车产业园区北环路与教育路丁字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武玉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仲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建业大道西侧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和与被告井背背、井某某、泉财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泉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仲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背背、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315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井某某驾驶陕KC4645/陕K987M挂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绥德县名州镇邓家楼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王某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1-4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骨翼骨折;5、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血小板减少症;7、巨幼红细胞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9、多处软组织损伤;10、多发腔隙性脑梗塞;11、高血压3级;12、腰椎骨质增生;13、腰5-骶1椎小关节退行性变;14、右第9-11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60000多元。2016年9月23日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7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和无责任。2016年12月24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和交通事故致腰1-4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30元。2017年4月7日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965元。
被告井某某驾驶的挂车登记在泉财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井背背、井某某未进行答辩。
泉财公司辩称:2016年9月1日被告井背背在被告泉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挂号车辆,该车辆由井背背独立经营,被告泉财公司在井背背未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所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泉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只要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满60周岁,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营养费因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所以不应赔偿。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以其花费应予去除。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00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井某某驾驶挂号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绥德县名州镇邓家楼路段是因观察不周,与前方王某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和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某和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1-4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骨翼骨折;5、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血小板减少症;7、巨幼红细胞性贫血;8、低蛋白血症;9、多处软组织损伤;10、多发腔隙性脑梗塞;11、高血压3级;12、腰椎骨质增生;13、腰5-骶1椎小关节退行性变;14、右第9-11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30天,花医疗费61220.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井背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并且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毛巾、大便器、腰带、玉巾花费316元。2016年9月23日绥德县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76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和无责任。2016年12月24日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和交通事故致腰1-4左侧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30元。2017年4月7日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绥价认定(2017)26号价格认定结论原告驾驶的杰工牌JG380K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965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绥德县张家砭镇白家湾17号租房居住。
另查明,挂号半挂车属被告井背背于2016年9月1日在被告泉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且井背背独立经营,车辆登记在被告泉财公司名下,事故车辆驾驶员井某某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一份,陕KC4645号车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陕K987挂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泉财公司、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和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井某某承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61220.3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诊疗巨幼红细胞性贫血,底蛋白血症、脑梗塞、高血压、颈椎骨质增生、腰5-骶1椎小关节退行性变,右第9-11肋陈旧性骨折等疾病,并非本次事故引起,属原告的原有疾病,其治疗过程中花费12300元治疗该疾病药物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血小板减少症虽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但事故可以加重该病情。故治疗该疾病所用药物重组血小板生成素注射液,输血小板等花费10000元左右,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500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应为55920.3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毛巾、腰带等物品花费316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属便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内容不公平和程序有违法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鉴定所花鉴定费1230元,属原告诉讼的正常支出,应属赔偿范围。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直在绥德县城镇居住、生活,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生于1951年4月4日,受伤时已满60周岁,属丧事劳动能力的年龄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赔偿期限应按原告住院天数为准。由于原告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金偿指数应为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定赔偿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1965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三轮车货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各项合理损失为109125.30元(具体损失项目、数额、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井背背、井某某、泉财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井背背垫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对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和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上货物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背背垫付原告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和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50340元,财产损失196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3820.30元,共计106125.30元,除已付的28000元外再付7812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井背背垫付原告王某和医疗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井背背、井某某、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富平
书记员:纪反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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