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锦春,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理人:郭玉秋(系原告王锦春之妻),住同原告王锦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巍巍,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锦春诉被告沈巍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春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玉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沈巍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7,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沈巍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6日19时15分,被告沈巍巍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樱花路北约15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巍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沈巍巍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2,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61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现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车辆损失费等均持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6日19时15分,被告沈巍巍驾驶牌号为沪B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樱花路北约15米处时与原告王锦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巍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受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巍巍垫付原告医疗费6,61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锦春的XXX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锦春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王锦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锦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护理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沈巍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巍巍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沈巍巍对原告王锦春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扣除住院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1,04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为60,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遭受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68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确定为9,920元;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属所需,故酌情确认为200元;8、衣物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属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车辆维修费为400元;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1、鉴定费,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推翻了原告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为93,933.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并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沈巍巍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沈巍巍已垫付医疗费6,61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锦春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9,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锦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的垫付款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王锦春物损费、车辆维修费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王锦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3.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沈巍巍应赔偿原告王锦春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沈巍巍已支付原告王锦春的垫付款6,617.30元,原告王锦春应返还被告沈巍巍3,617.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王锦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被告沈巍巍负担。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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