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建想(山东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刘存文(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
褚召付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童瞳
郑敏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褚召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存文,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瞳、郑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褚召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想、被告孙某某、褚召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瞳、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实际损失已经由被告方提前垫付,实际交付原告方现金以及转账共计52332元,其中1000元,原告未出具票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明显过高,其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了原告的身份是学生,因此我方对该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支出及治疗时间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对第四、五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方对误工费不予承担。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清。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陪护人确系父子关系。对第七组证据,原告的陪护人工资已经达到交纳个税的标准,要求原告提供陪护人的完税证明。对第八组证据,该证据中明确记载陪护人王夫艳自2013年3月29日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是在2013年3月27日,陪护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当计算45天,而非原告主张的47天。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用过高。对第十一组证据,病历复印费无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车辆是褚召付所有,孙某某是按照褚召付的指示驾车从事事务,愿意对孙某某驾车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支出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两份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相关规定,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承担。对第六组证据,原告与陪护人是父子关系,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陪护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陪护人工资已经达到交纳个税的标准,要求原告提供陪护人的完税证明。对第八组证据,陪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一宗,以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陪护人的工资单,该证据中明确记载陪护人王夫艳自2013年3月29日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是在2013年3月27日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当计算45天,而非原告主张的47天。对第九组证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1800元的发票一张,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无法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为6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判决。对第十一组证据,病历复印费单据一份,金额为39元,复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褚召付、孙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一、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垫付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宗、峄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直接给付或通过峄城区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51332元。
三、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系被告褚召付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支出及治疗时间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支出、治疗时间均认定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褚召付、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褚召付、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经查证认可收到52332元,但其中332元是原告受伤后支付的,1000元是营养费,1332元我方在诉讼中并未主张。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褚召付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行走到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褚召付所有的鲁D×××××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入住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47天,花费48765.1元。鲁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外固定架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外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意见依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年事较高,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主张至定残前一天共220天,并以62元/天计赔,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220天,误工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即54元/天,计赔误工费为11880元。原告住院后,其子王夫艳自2013年3月29日进行陪护45天,原告依陪护理人日均工资220元护理47天,主张护理费10340元,护理人员收入已达缴纳个税标准,工资单据中无纳税凭证,本院参照建筑业99.27元/天支持护理计赔标准,并依据护理人员实际护理45天计赔为4467.15元(99.27元/天×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抚慰,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褚召付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支出及治疗时间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褚召付负担。被告褚召付自愿承担被告孙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765.1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44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70元,病历复印费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461.45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除外44470.1元由被告褚召付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4467.15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152.35元。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由被告褚召付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D×××××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褚召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29152.35元;
三、被告褚召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某某46309.1元,已支付52332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褚召付6022.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褚召付、孙某某负担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行走到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褚召付所有的鲁D×××××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入住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47天,花费48765.1元。鲁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外固定架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外固定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6000元;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意见依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年事较高,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主张至定残前一天共220天,并以62元/天计赔,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220天,误工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即54元/天,计赔误工费为11880元。原告住院后,其子王夫艳自2013年3月29日进行陪护45天,原告依陪护理人日均工资220元护理47天,主张护理费10340元,护理人员收入已达缴纳个税标准,工资单据中无纳税凭证,本院参照建筑业99.27元/天支持护理计赔标准,并依据护理人员实际护理45天计赔为4467.15元(99.27元/天×4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抚慰,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褚召付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支出及治疗时间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褚召付负担。被告褚召付自愿承担被告孙某某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765.1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44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70元,病历复印费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461.45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除外44470.1元由被告褚召付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4467.15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152.35元。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39元,由被告褚召付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D×××××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褚召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29152.35元;
三、被告褚召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某某46309.1元,已支付52332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褚召付6022.9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褚召付、孙某某负担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元。
审判长:房永忠
审判员:苏亮
审判员:胡梦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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