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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锦涛与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锦涛,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兰中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锦涛诉被告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宏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被告宏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中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宏魏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给申帆的医疗费87,702.99元和已经垫付给韩拼的医疗费155,534.63元,上述共计243,237.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原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强生装潢建材门市部因厂房搬迁,委托被告宏魏公司搬迁厂房内的机器。在搬迁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在场协助的原告员工申帆和韩拼被机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申帆和韩拼送往医院救治,并且垫付了申帆的医疗费146,171.65元和韩拼的医疗费259,224.39元。原告为申帆垫付的医疗费146,171.65元当中包括了急救费、治疗费、住院费、膝盖固定器费及轮椅费。原告为韩拼垫付的医疗费259,224.39元当中包括了急救费、治疗费、住院费、护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轮椅及拐杖费、长腿滕托及雾化面罩费、杂费(包括毛巾、脸盆、尿布、棉被、理发、躺椅费等)。此后,申帆和韩拼通过一系列诉讼向原告提出主张。2017年5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1124号、(2016)沪0112民初21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帆和韩拼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帆和韩拼属于工伤。原告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8年10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行终1253号、(2018)沪01行终1133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申帆和韩拼属于工伤。2019年6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12223号、(2019)沪0112民初12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申帆和韩拼进行工伤赔偿。此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对韩拼与宏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魏公司应对韩拼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当时原告垫付给韩拼的医疗费259,224.39元在(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案件中并没有处理,因此原告现按照60%的比例要求被告宏魏公司承担155,534.63元。申帆没有对宏魏公司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因为申帆和韩拼是同一起事故导致受伤,因此原告认为申帆和宏魏公司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也应按照(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民事判决书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垫付给申帆的医疗费146,171.65元,原告现按照60%的比例要求被告宏魏公司承担87,702.99元。原告本案请求权是基于原告向其员工申帆和韩拼进行工伤赔偿后,再向被告宏魏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宏魏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垫付的费用是作为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强生装潢建材门市部应承担的工伤报销费用,但该门市部已经注销,被告认为,原告个人行使追偿权是不适格的。同时,被告认为,因为事故是2016年4月9日发生的,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为被告自认,当时被告自认的原因出于对伤者的同情和怜悯,被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两名伤者即申帆和韩拼私自参与导致的,因此被告对(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实际医疗费数额有差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当中关于外购药、器械、交通费、护理费等均不属于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当中有的盖有理赔专用章,系人身意外险理赔,被告认为已获得保险理赔的数额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帆于2019年3月以王锦涛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222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申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477.91元、交通费642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4,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9)沪0112民初12224号民事判决书并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锦涛系原个体户古美装潢门市部的经营者,该门市部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原告申帆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古美装潢门市部工作,月工资4,300元。古美装潢门市部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9日,原告申帆在搬运固定机器时,参与折边机安装过程中被机器砸伤,送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4月9日至同月2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护理。2017年10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6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另查明,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申帆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强生装潢建材门市部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锦涛支付原告申帆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工资4,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400元。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17日,本院就韩拼与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双方在案发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医疗费1,824.56元、律师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8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间合计150天)、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7,348.56元,判令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60%即118,409.14元。判决已生效。”(2019)沪0112民初12224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00元;二、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三、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四、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医药费3,680.36元;六、驳回原告申帆其余诉讼请求。”
  韩拼于2019年3月以王锦涛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222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韩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4、被告赔偿医药费45,200.42元、护理费差额2,400元、交通费5,172元、住宿费2,922元。”(2019)沪0112民初12223号民事判决书并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锦涛系原个体户古美装潢门市部的经营者,该门市部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原告韩拼于2016年4月5日进入古美装潢门市部工作,月工资4,500元。古美装潢门市部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9日,原告韩拼在被告处参与折边机安装过程中被机器砸伤,送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4月10日至同月2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公安消防部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陪护。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6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另查明,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韩拼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强生装潢建材门市部于2016年4月5日至同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锦涛支付原告韩拼2016年4月5日至同月8日期间的工资857.14元。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17日,本院就韩拼与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双方在案发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医疗费1,824.56元、律师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8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间合计150天)、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7,348.56元,判令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60%即118,409.14元。判决已生效。”(2019)沪0112民初12223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拼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元;二、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拼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86.21元;三、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8元;四、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拼医药费12,517.82元;五、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拼护理费差额528元;六、驳回原告韩拼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宏魏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原告因未依法为申帆和韩拼交纳社会保险费,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然而原告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承担的系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有权就医疗费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意见,经本院核算,原告垫付给申帆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143,831.85元,原告垫付给韩拼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248,783.68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非属医疗费范畴的费用,均应予以扣除。上述垫付给申帆和韩拼的医疗费应被告宏魏公司按60%的比例偿付原告共计235,569.32元。扣除被告宏魏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万元,故被告宏魏公司实际还需支付原告225,569.32元。关于被告宏魏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发票中盖有理赔专用章的问题,系当事人购买保险所获理赔,并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宏魏公司要求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告宏魏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宏魏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待其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不能视为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锦涛225,56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4.28元,由被告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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