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锦香,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元,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锦香诉被告李红元(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64,965.84元(庭审中将医疗费变更为40,5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80元,误工费变更为33561元,交通费变更113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9XXXX),在本区南亭公路、大亭公路西约500米处与原告王锦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第一被告庭前提交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共2,899元及车损证据6,5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认为机动车应按责承担40%,非机动车按责各自承担30%。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均含拆除内固定所需三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对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大小,酌定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刘丽萍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122.2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8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120天为3,6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43,902.2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16,951.13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28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金额为33,561元,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员工承诺书,第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为33,56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和第二被告确定13%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62,74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219,238.6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54,619.3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原告诉请赔偿1,000元,第二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50%为975元。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损失车辆损失6,500元,由原告承担25%为1,625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与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1,625元相抵,并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899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1,524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93,54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锦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红元1,5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锦香193,545.4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王锦香负担363元。被告李红元负担2,23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