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发
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吴开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谈再明
原告王长发。
委托代理人邵长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开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负责人吴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再明。
原告王长发与被告吴开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发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胜、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仪民初字第1628号卷宗1册。经原告申请,鉴定人朱某庭接受质询,向证人郭某、王勇做调查笔录2份。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开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495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6248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二个月”,结合出院证、证人证言,参照原告王长发与被告吴开云、人保仪征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误工标准88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624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伤残及参与度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公开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利用三轮摩托车从事搬运工作,认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14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手术产生的费用10979.28元(医疗费5899.28元+误工费3520元+住院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物损失费78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二被告均认可金额,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第一次手术产生的费用10979.28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所有费用为94559.28元{[医疗费用13180.28元[医疗费12802.28元(一次医疗费5899.28元+二次医疗费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伤残赔偿79039元(一次护理费400元+二次护理费495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次误工费3520元+二次误工费6248元+一次交通费100元+二次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80元(车物损失费78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6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发8991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9039元+财产损失8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发2226.20元(94559.28元-89919元-1460元)×70%,被告吴开云赔偿原告王长发1460元。原告王长发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吴开云4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已支付原告王长发6979.2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吴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发85165.92元(89919元+2226.20元-6979.28元)。
二、扣除被告吴开云应赔偿原告王长发的1460元后,由原告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开云2540元(4000元-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吴开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开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495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6248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二个月”,结合出院证、证人证言,参照原告王长发与被告吴开云、人保仪征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误工标准88元/天,本院确认误工费624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伤残及参与度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公开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利用三轮摩托车从事搬运工作,认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客观上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伤残鉴定费14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手术产生的费用10979.28元(医疗费5899.28元+误工费3520元+住院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物损失费78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二被告均认可金额,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第一次手术产生的费用10979.28元。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所有费用为94559.28元{[医疗费用13180.28元[医疗费12802.28元(一次医疗费5899.28元+二次医疗费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伤残赔偿79039元(一次护理费400元+二次护理费495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次误工费3520元+二次误工费6248元+一次交通费100元+二次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80元(车物损失费78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6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发89919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9039元+财产损失8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发2226.20元(94559.28元-89919元-1460元)×70%,被告吴开云赔偿原告王长发1460元。原告王长发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吴开云4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已支付原告王长发6979.2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吴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发85165.92元(89919元+2226.20元-6979.28元)。
二、扣除被告吴开云应赔偿原告王长发的1460元后,由原告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开云2540元(4000元-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吴开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苏飞
审判员:封峰
审判员:陆先友
书记员:刘梦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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