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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长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提出对第三人黄叶萍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误工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并随后提交了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了上述重新鉴定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9时10分许,原告王长平驾驶鄂H×××××号小客车在倒车时与行人黄叶萍相撞,造成黄叶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平负全部责任,黄叶萍无责任。黄叶萍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药费15034.33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叶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黄叶萍出生于1956年5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58周岁,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原告王长平为肇事车辆鄂H×××××号小客车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黄叶萍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全部损失共73107.53元(包括医疗费15034.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1120元,住院及出院护理费(56天+60天)×62.70元=7273.2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共计73107.53元,因黄叶萍属退休职工,未计算其误工费。),由王长平一次性赔偿了黄叶萍731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本案是否由王长平本人所诉请产生质疑,经本院向王长平本人核实后确系其本人所诉请,被告也表示无异议。原告王长平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约履行。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因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失的理赔义务。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有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第三人黄叶萍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药费为15034.33元;因黄叶萍住院56天,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56天×20元/天=1120元;因黄叶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系5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原告赔偿了黄叶萍41680元,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叶萍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日=71.25元/日,原告赔偿标准计算为62.7元/日,本院认定黄叶萍护理费用为60日×62.7元/日=376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给黄叶萍的赔偿款为:医药费150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3762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9596.33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5442元。剩余医疗费14154.33元,因王长平承担全部责任,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15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长平69596.33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婉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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