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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春、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系上诉人丈夫),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淑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春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王长春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自行保管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将档案交与他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属错误适用法律。一、由劳动者自行保管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强制性和义务性法律规范,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它是行为主体必须按行为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它的特点是主体没有自行选择的余地。依据《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6日协议中有,档案及社会保障转移手续由个人办理保管的约定,但该约定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正是造成上诉人一直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仍然应当负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交纳,转移义务。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擅自交与他人,对造成上诉人不能在法定退休年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负有赔偿责任。即使2002年协议中有档案及社会保障转移手续由个人办理保管的约定,被上诉人也不能在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的档案交与他人。在上诉人没有自行取走档案时,被上诉人负有保管义务。仅凭这一点,被上诉人就存在严重过错,甚至是故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提到“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该规定,即使档案无法从案外人手里取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档案,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三、此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档案转移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从档案转移纠纷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移交职工档案,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劳动法的调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档案转移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实行一裁两审制。2.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应审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自行保管档案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同意他人将档案取走,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8月13日(法定退休年龄)至今不能享受损失72000元;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社会保险机构;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长春于1984年在农业机械公司工作,该公司后改制成为农业装备公司。2002年11月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王长春与农业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再与新企业续订劳动合同,王长春的档案及社会保障转移手续由其个人自行办理、保管,并于2002年12月2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879元。2013年8月,王长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领取养老金,原因是农业装备公司未将王长春档案移送至社会保险机构。王长春因此到农业装备公司找档案,得知其档案已于2005年11月18日被案外人刘邵华从该公司取走。2016年8月12日,王长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8月18日,市仲裁委以王长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长春主张农业装备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金的损失72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今),并将王长春的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社会保险机构。因王长春与农业机械公司已经于2002年11月6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王长春与新企业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故王长春与农业装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长春于2013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得知因社会保险机构无其档案而不能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等事宜,并因此到农业装备公司找档案,可知其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长春应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至迟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王长春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长春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对王长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王长春主张聘请律师产生的10000元由农业装备公司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长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长春提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到社保机构自行办理交纳社保手续,因无职工档案,社保机构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政府机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因为在2002年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的全面的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长春与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档案材料因故丢失,丢失原因及经过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长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缺乏档案材料被拒绝办理,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有责任配合王长春补办相关档案手续,该公司拒绝配合给王长春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长春自身怠于行使权利,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判决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王长春损失退休金的90%,王长春自行承担10%。王长春要求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聘请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长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二、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王长春补办档案,并将档案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王长春损失退休金6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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