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春,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系王长春丈夫),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邮政局工人,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胜利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淑霞,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男,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春与被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装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长春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6)黑080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王长春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黑08民终2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黑0805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利,被告农业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春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业装备公司赔偿王长春2013年8月13日(法定退休年龄)至今不能享受损失7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农业装备公司将王长春的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社会保险机构;3.要求农业装备公司承担王长春聘请律师费用1万元;4.诉讼费由农业装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长春于1979年参加工作,1984年进入被告农业装备公司的前身佳木斯市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机械公司)工作。2003年,农机机械公司让王长春退��岗位后,王长春到外地打工。2013年8月,王长春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像王长春身边的同龄人一样领取养老保险金。王长春多次找农业装备公司并要求其为王长春办理退休手续,农业装备公司称王长春的档案被其他人领取。王长春自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缴养老险及退休手续,社会保险机构告知因没有王长春档案,无法办理补缴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王长春于2016年8月12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8月19日,市仲裁委以王长春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长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农业装备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未转移手续��致王长春不能享受与工龄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王长春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农机装备公司未将王长春档案等移交社会保险机构,导致王长春无法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农机装备公司对王长春依法应给予赔偿。为此,王长春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农业装备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约定社保转移手续由劳动者本人自行办理和个人档案由个人保管,因此王长春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且根据双方约定,农业装备公司没有转移档案的义务,王长春应按约定自行转移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等;2.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2年11月6日已经解除,之后王长春应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长春到达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对其发放养老金,而不是由农业装备公司发���养老金,因此王长春要求农业装备公司给付2013年8月13日起至今不能享受的养老金7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王长春主张聘请律师费用1万元由农业装备公司负担,该费用并非王长春直接经济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4.王长春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机构依法不予受理,因此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长春于1984年在农业机械公司工作,该公司后改制成为农业装备公司。2002年11月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王长春与农业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再与新企业续订劳动合同,王长春的档案及社会保障转移手续由其个人自行办理、保管,并于2002年12月2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879元。2013年8月,王长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领取养老金,原因是农业装备公司未将王长春档案移送至社会保险机构。王长春因此到农业装备公司找档案,得知其档案已于2005年11月18日被案外人刘邵华从该公司取走。2016年8月12日,王长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8月18日,市仲裁委以王长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长春主张农业装备公司赔偿王长春不能享受养老金的损失72000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今),并将王长春的档案和解除劳动合同移送社会保险机构。因王长春与农业机械公司已经于2002年11月6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且王长春与新企业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故王长春与农业装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长春于2013年8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得知因社会保险机构无其档案而不能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等事宜,并因此到农业装备公司找档案,可知其当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长春应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至迟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王长春于2016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长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劳动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对王长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王长春主张聘请律师产生的1万元由农业装备公司承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王长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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