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春
孙京军(黑龙江佳木斯正大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于建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长春,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军,男,佳木斯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霞,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国,男,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春与被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装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军、被告农业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农业装备公司与原告王长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业装备公司赔偿原告王长春因法定退休年龄至今不能享受的养老金72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业装备公司将原告王长春的档案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移送社会保险机构;4.诉讼费用由被告农业装备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王长春于1979年参加工作,1984年进入被告农业装备公司工作。
2003年农业装备公司让王长春退出岗位后,王长春外出打工。
2013年8月,王长春到退休年龄后,发现与自己同龄人均已领取养老保险金。
为此,王长春多次找到农业装备公司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因个人档案被其他人领取。
王长春到社保机构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无档案,无法办理补缴保险费及办理退休手续。
此事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2016年8月12日,原告王长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机构于同年8月19日向王长春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王长春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农业装备公司未转移手续,导致王长春不能享受与工龄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王长春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仲裁委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为维护王长春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装备公司辩称,1.原告王长春与被告农业装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2年依法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长春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2002年11月,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约定社保转移手续由劳动者本人自行办理和个人档案有个人保管,因此,王长春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3、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约定,农业装备公司没有转移档案的义务。
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有效且应被遵守,按照约定,王长春的档案应当转移应当由个人负责,自行办理社保;4.王长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春与原佳木斯市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于2002年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领取经济补偿金且不与改制后的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长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王长春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由王长春自行保管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王长春要求农业装备公司转移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业装备公司将王长春档案交付他人及案外人冒领王长春档案,造成王长春产生损失,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王长春可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春与原佳木斯市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于2002年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领取经济补偿金且不与改制后的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长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王长春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由王长春自行保管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王长春要求农业装备公司转移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业装备公司将王长春档案交付他人及案外人冒领王长春档案,造成王长春产生损失,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王长春可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长春负担。
审判长:王宇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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