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林(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拥宝君(反诉原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王长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拥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被告拥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4,200.00元;2.请求判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8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的部分即63,44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19,033.07元;4.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17时20分许,原告王长林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拉乘窦金范沿军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华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被告拥宝君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长林、乘坐摩托车人窦金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林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T7-L2椎体棘突骨折、头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王长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拥宝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窦金范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拥宝君所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长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支出32,055.00元;4.护理人钱伟、张有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无固定工作,对护理费的主张按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予以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及王长林鉴定费花费5350.00元、鉴定检查费花费462.00元。
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按照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王长林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可胸椎十级伤残,对踝关节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期限过长,本案交通事故中共有2名伤者,交强险应按照赔偿比例进行分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0元。
被告拥宝君(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拥宝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王长林按70%支付汽车维修费、车辆维修期间承包费、车辆维修期间误工费、拖车费等共计12,532.10元。
被告拥宝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车辆维修费票据、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红旭达出租车公司证明,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0,833.00元,车辆承包费为180元天,主张车辆维修21天以及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4,护理人身份证能够证明护理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2日17时20分许,原告王长林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拉乘窦金范沿军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华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被告拥宝君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长林、乘坐摩托车人窦金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T7-L2椎体棘突骨折、头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外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055.13元。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对故事的责任认定,认定王长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拥宝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长林评定致残程度十级、十级;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80日,其中前两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20日,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6、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付给”。另查明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黑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齐齐哈尔红旭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承包人为拥宝君。
本院认为,被告拥宝君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与原告王长林相撞,造成原告王长林受伤的事实存在,对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承担,被告拥宝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王长林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拥宝君提起反诉,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故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王长林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55.13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8,292.44元(160.46元天×14天×2人+160.46元天×(80-14)天×1人+160.46元天×2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6,788.00元,鉴定机构已经对误工期出具明确意见,原告为粮农,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27,8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共计52,655.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63,991.44元,以上费用共计116,646.57元。本案另一伤者窦金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93,594.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74,036.4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631.24元,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窦金范所占比例为64%,王长林为36%,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窦金范所占比例为54%,王长林为46%,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付王长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0,600.00元,以上合计54,200.00元,剩余部分费用共计62,446.5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承担即18,733.9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0,600.00元,共计人民币54,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给付王长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共计18,733.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8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林彦
人民陪审员 周晶
书记员: 隋侨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