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梅,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钟英翠,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乾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凯,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梅与被告上海乾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惠机电公司”)、上海乾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惠汽车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被告乾惠机电公司、乾惠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沪DSXXXX,车辆识别代号LGGR3CG53HL419409,发动机号码XXXXXXXX及车牌号为沪EEXXXX,车辆识别代号LGGR3CG57HL414732,发动机号码X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王长梅所有;2、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协助原告王长梅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在审理中,原告增加3项诉讼请求为:3、解除原告与乾惠机电公司就车牌号为沪EEXXXX,车辆识别代号LGGR3CG57HL414732,发动机号码XXX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签署的《挂靠协议书》;4、解除原告与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将沪DSXXXX车辆挂靠在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名下的合同关系;5、判令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保险赔款。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为购置车辆从事经营业务,向被告乾惠汽车公司购买东风9.6米乘龙单桥,发动机型号康明新220马力车辆两辆。由于原告分期付款,乾惠汽车公司为了交易安全,强制原告将车辆挂靠在其关联公司乾惠机电公司名下。乾惠汽车公司在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将车辆登记在乾惠机电公司名下。
沪DSXXXX车辆登记在乾惠机电公司名下,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沪EEXXXX车辆登记在乾惠机电公司名下,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原告与乾惠机电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挂靠协议书,明确沪EE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乾惠机电公司名下,挂靠费为一年1,000元整,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还认为,《挂靠协议书》多次提及“营运”且权利义务均围绕“营运”展开,足以表明原告挂靠的目的在于通过营运车辆获利。自原告挂靠至今,被告乾惠机电公司仍将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性质”,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解除《挂靠协议书》。
车辆实际一直由原告使用,车辆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年检、保养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负担。
现原告已经支付完全部车辆尾款,车辆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2019年11月21日沪EE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款汇入了乾惠机电公司账户,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保险赔款。
原告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乾惠机电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原告支付了系争车辆全部款项及其他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足以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还表示,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间长达十年,原、被告之间已产生了许多矛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愿意继续挂靠,被告在合同中多次对原告进行阻挠,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显失公平,应当解除合同。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合同纠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法院一并处理的,则被告不同意解除挂靠协议,理由是挂靠协议没有到期,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该优先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没有为系争车辆办理营运证的问题不能成立,挂靠协议订立后,被告通知原告为其办理营运证,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若原告现在要求办理,被告仍然可以确保变更行驶证使用性质为营运、办理营运证,双方订立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原告购车款已经付清。
原告所述的显失公平并不存在,被告仅收取挂靠费用1,000元,代收的费用都是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被告并未从中牟利,也没有增加原告负担。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每辆车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所有权诉请,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对于过户诉请,被告不同意,理由同上。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保险费2,000元。原告所述的购车经过、车辆情况属实,诉争车辆现登记在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乾惠汽车公司签订《上海乾惠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由被告乾惠汽车公司向原告销售东风9.6米乘龙单桥,发动机型号为康明新220马力的重型厢式货车两辆,原告分期支付购车款。车款现已付清。
原告购买上述车辆后,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名下。沪EE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GR3CG57HL414732,发动机号码XXXXXXXX)于2017年5月3日办理行驶证,登记于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乾惠机电公司于2017年5月6日订立《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王长梅)将该车挂靠在甲方(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名下:“付费标准:挂靠费一年为1,000元整”;“车辆挂靠甲方后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车辆自营运中产生的收益,经营费用和风险均属于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准许乙方入户后,甲方具有管理权,车辆营运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乙方不拖欠甲方各种费用的前提下,按照规定办理营运证以及各类规费单证,并实施日常管理”;“乙方转让车辆,车辆转出必须得到甲方同意,擅自转让车辆的其债务由本协议签订人(乙方)承担,车辆转出必须交清拖欠款项及各项费用和转车手续方可转出,公司一律不退挂靠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乙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违约金贰万元整,双方应遵守此条款”;“本协议有效期为壹拾年”等内容。
沪DS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GR3CG53HL419409,发动机号码XXXXXXXX),该车于2017年5月20日办理行驶证,挂靠登记于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名下。
在审理中,被告乾惠机电公司陈述:愿意支付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其与原告代理人朱文洪就沪DSXXXX重型厢式货车签订《挂靠协议书》(协议内容与沪EEXXXX相同);原告陈述,其并没有委托朱文洪代签《挂靠协议书》,对该协议不认可,但认可车辆挂靠在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名下,每年支付1,000元挂靠费,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束条款。
在审理中,被告乾惠机电公司表示,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要求原告就沪EEXXXX车辆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就沪DSXXXX车辆赔偿损失7,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海乾惠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银行转账截图、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乾惠机电设备公司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现有的当事人陈述、汽车销售合同、挂靠协议书等证据均表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车款已经付清,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乾惠机电公司之间就沪EEXXXX车辆订立的《挂靠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车辆登记为“营运”性质,致使原告通过营运车辆获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表示曾通知过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因自己的原因未办理,被告当庭表示可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至今履行已近三年,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车辆登记性质问题提出过催告,现被告当庭表示能够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合同目的仍能实现,故原告的该项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订立的挂靠期限十年时间过长,原、被告之间已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本案为长期性合同(期限十年),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不允许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不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在过去的三年里按约支付了车款、保险费、挂靠费等费用,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被告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但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过错、被告的损失情况(挂靠费每年1,000元)等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的金额为9,100元。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而当庭陈述的理由成立,故合同解除时间由本院作出判决时确定。
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就沪DSXXXX车辆订立的挂靠协议,被告认为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原告对该《挂靠协议书》的订立予以否认,认为并没有委托案外人签订合同,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属实,双方仅约定每年支付1,000元挂靠费,其他没有明确。本院认为该《挂靠协议书》中并没有对车辆的约定,且原告亦否认委托案外人签订合同,故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就沪DSXXXX车辆签订《挂靠协议书》一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车辆实际挂靠的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乾惠机电公司已形成事实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期限等并无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而被告拒绝解除,要求被告赔偿等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时间按通知到达被告时确定。
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惠机电公司愿意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所有权确认和挂靠合同关系,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沪DS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GR3CG53HL419409,发动机号码XXXXXXXX)所有权归原告王长梅所有;
二、确认车牌号为沪E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GR3CG57HL414732,发动机号码XXXXXXXX)所有权归原告王长梅所有;
三、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乾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沪EEXXXX重型厢式货车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
四、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乾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沪DS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
五、被告上海乾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长梅办理上述沪DS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沪EE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
六、被告上海乾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梅保险赔款2,000元;
七、原告王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乾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长梅、被告上海乾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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