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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住孟某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王林村。
委托代理人张云英,孟某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
负责人孙凤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某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履行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30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决字(2012)15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3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王某某与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王某某与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孟某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而制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而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是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制定的业务经办规程,其约束力要低于《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与《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应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而不应按《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8级20个月…。从该条可以看出,已经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作出了规定,原告的关于按照起诉之日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2015)孟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王某某与河北汇科钢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8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应依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给付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2)145号,关于公布二0一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等有关数据的通知,2011年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本案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应是2011年平均工资36166元÷12个月×20个月=6027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军 审判员  吴玉超 陪审员  张希彬

书记员: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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