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三贫沟村。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崔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县。
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芹、被告崔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十级伤残每年度11326.17元,原告是85岁,我们按照5年申请的,11326.17元×5=56630.85元。十级伤残按照百分之十给付,给付金额为5663.10元,所以伤残赔偿金为5663.1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天数15×120.80元=1812.30元。误工费为2016年7月13日-2017年5月4日从受伤到评残之日,是300天×113.96元=34188元。精神抚慰金是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5天×120.82元=1812.3元,医药费61897.1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7天×2人×120.82元=4107.88元,二级护理56天×1人×120.82元=6765.92元,伙食补助费是73天×100元=7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应为151976.6元主张1505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10.29,原告在前郭县王府站镇内正常行走,被告崔某驾驶的吉JP0622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撞倒,原告当场昏迷,被第一被告送去医院救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足第4.5跖骨脱位,肋骨骨折皮下气肿,左小腿皮肤裂伤,右肘皮肤裂伤。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1900元。第二被告支援原告医疗费1万元整。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崔某已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xxxx6.保险金额:50万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医疗费各项费用,故起诉至法院,
崔某辩称,我投保了全险,理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存在质疑。我在原告的医药费中垫付了11500元。原告在理赔结束后还给我。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核查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排除责任免除情节,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在交通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误工费不予承担,原告方是80岁老人,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结论后承担,如果原告是单方申请的,我公司有权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依据合同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3日10时37分许,崔某驾驶的吉JP0622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王深线王府站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尔罗斯商业银行前,在死车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路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当即被送到前郭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足第4、5跖骨脱位,肋骨骨折皮下气肿,左小腿皮肤裂伤,右肘皮肤裂伤。住院72天,花医药费61897.1元(门诊费2637.28元,住院费59259.82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7天。王某某住院期间,崔某支付医疗费11500元。崔某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华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万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以15天为宜。花鉴定费4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药费收据两枚。一枚是住院的,一枚是门诊的。3、王府站镇三岔沟子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来源。4、出院诊断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
等证明为凭,足以认定。
崔某垫付的医药费1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天数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崔某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的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崔某予以赔偿。
王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认为:
医药费61897.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72天,计7200元;
王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保护二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67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天,保护一人的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按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0.82元计算,计11115.44元(5天X120.82元X2人+67天X120.82元+15天X120.82元)。
对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纯收入11326.17元计算。王某某已85岁,十级伤残按5年计算,11326.17元×5年×10%=5663.09元。
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合计90925.63元。
因此,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中的21828.53元(含残疾赔偿金5663.09元、护理费1111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中的69097.1元(包括医疗费61897.1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范围内先予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59097.1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医疗费范围内予以赔偿。
崔某实际给付的11500元,应由王某某返还。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90925.63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崔某支付的1150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4230元,合计683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 李淑霞 人民陪审员 隋广玲
书记员:刘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