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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玉与卢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长玉,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鹏,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系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玉与被告卢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被告卢鹏、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6500.00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卢鹏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小型轿车将王长玉撞伤,王长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于本院。
卢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黑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限额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1万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基本情况是:2018年10月2日,卢鹏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小型轿车,沿青冈县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与路边行人王长玉相撞,致王长玉受伤。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鹏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玉无责任”。卢鹏驾驶的车辆黑A×××××在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以采信。
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6天。以上事实有青冈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病例在卷予以证实,出庭原、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原告王长玉书面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长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长玉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3、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4、右桡骨远端骨折属九级伤残;胸椎骨折属九级伤残。5、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3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卢鹏、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王长玉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并表示庭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若三日内未能提交鉴定申请可视为自动放弃。因被告卢鹏、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适用法律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数额为1165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卢鹏垫付的8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患者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为20346.00元。
二、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病例,根据当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36天,主张伙食补助费费为3600.00元。
三、护理费24960.00元(156天×16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工资160.00元,提供护理人员王涛、王海芝身和其他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购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西城街道办事处证明、青冈县建设乡新发村民委员会证明、西城丽景小区证明一份,证明王长玉与其子同居生活,居住在青冈镇西城××楼××单元××室。
四、伤残赔偿金60381.00元,原告为70周岁,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伤残系数22%×10年计算,原告以上提供证据可证明该主张。
五、营养费9000.0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按每天100.00元,主张营养费为9000.00元。
六、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
七、康复费3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
八、鉴定费3213.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
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对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已达限额,故医疗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二、对原告提交的新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新发村村委会证明、西城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社区村委会等单位出具证明用以诉讼时,均应附有负责人的签字,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三、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四、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五、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根据司法实践,侵权致残的应按每级3000.00元的标准支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胸椎骨一项的九级伤残并无事实依据,另一处鉴定也重于法律标准,故应按实际伤残等级支付精神抚慰金。六、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非保险责任,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卢鹏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综上,因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卢鹏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无异议的请求数额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请求数额予以确认,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34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2496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1.00元、康复费3000.00元、鉴定费32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数额为134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卢鹏垫付的8000.00元后,确认原告请求数额为116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卢鹏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玉无责任。本案中,王长玉所受伤害系卢鹏驾驶车辆撞伤所致,卢鹏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黑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长玉医疗费部分32946.00元(其中医疗费2034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该笔医疗费),王长玉医疗费部分其余损失22946.00元由卢鹏赔偿(已实际垫付8000.00元),王长玉各项损失总额134500.00元,扣除医疗费部分32946.00元,剩余的各项损失101554.00元护理费2496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1.00元、康复费3000.00元、鉴定费32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由平安财险黑分公司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数额,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长玉人民币101554.00元;
二、被告卢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长玉人民币14946.00元(已扣除实际垫付医疗费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166.00元,由被告卢鹏负担1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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