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甫,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兴县。原告:李淑珍,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兴县。原告:邱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兴县。原告:王某1,女,201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邱某,身份情况同上。(系王某1母亲)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楼,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甫、李淑珍、邱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45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34047.7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21时50分许,王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龙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被告姚建楼停在公路上的冀F×××××、冀F×××××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1月23日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2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建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姚建楼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我方的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保定分公司辩称,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经我公司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以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拒赔等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增加免赔率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8日21时50分许,王某2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龙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被告姚建楼停在公路上的冀F×××××、冀F×××××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王某2在海兴县医院发生抢救费用2371.05元。2017年1月23日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2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建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某2生前系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宝甸乡靠勺山村村民,系原告王长甫、李淑珍之子,原告邱某之夫,原告王某1之父。原告王长甫于1958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李淑珍于1959年2月5日出生,有王某2、王玉青两个抚养义务人;原告王某1于201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姚建楼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车主为姚建楼,其中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定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强制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0时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0时至2017年11月9日24时。另查明,原告王长甫曾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3日、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三次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右侧颈内动脉系统)、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王长甫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甫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王长甫一家人离开户籍地回现居住地生活,并非现居住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结果公示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强制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村委会证明、病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单、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王某2在海兴县医院发生抢救费2371.05元,由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单所证实,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2住院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予以支持。三、误工费。王某2住院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漁业标准每天54.2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王某2住院1天,原告主张护理按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6元计算,予以支持。五、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某2住所地吉林省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123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2123×20=2424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王某1需抚养14年,由王某2与邱某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王长甫需抚养20年,由王某2与其兄王玉青共同抚养。前14年王某1、王长甫的抚养费为9798元/年×14年=137172元,后6年王长甫的抚养费为9798元/年×6年÷2人=2939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172+29394=166566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2460+166566=409026元。六、丧葬费。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6个月为2620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0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王长甫做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由鉴定票据所证实,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88549.85元。
原告王长甫、李淑珍、邱某、王某1与被告姚建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甫、邱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姚建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被告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2001号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即王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建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王长甫、李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王长甫患有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右侧颈内动脉系统)、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长甫无经济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长甫患有以上疾病,且已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现已59周岁,属晚年丧子,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李淑珍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定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违反安全规定的情形,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因被告保定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的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对造成侵权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姚建楼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姚建楼驾驶的车辆在保定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者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3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21.05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54.2元+护理费143.6元+死亡赔偿金409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66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485428.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先由保定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其余损失485428.8-110000+700=376128.8元由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即376128.8×30%=1128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838.6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246元,由原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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