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英。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增(张殿清)。
被告苏清长。
原告王长英与被告张天增,苏清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苏清长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英诉称,1997年12月23日,经武臣山介绍,张天增向王长英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使用期3个月,由苏清长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仅在2000年6月5日给付利息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1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天增,苏清长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3日,经武臣山介绍并作为证明人,被告张天增搞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伍千元整(5000)”,言明为有息借款。被告苏清长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原始条上的“2分,3个月”,原告和证明人不能证实何人所写。后经原告和证明人多次催要,被告张天增于2000年6月5日经证人武臣山手还息1000元,原告在原借条背面写明该事实。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现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增因搞工程,借原告款,言明有息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应予归还。被告苏清长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对于张天增不能如约归还原告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英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1997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应减去已还息1000元。)
二、被告苏清长对于被告张天增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兴
审判员 王素青
陪审员 贡晓飞
书记员: 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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