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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
郭凤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机械修理工。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2532668-1。
投资人张成江,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会计。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时,应清楚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时起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015年2月5日上诉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时效期间。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时,应清楚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时起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鑫森拼板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2015年2月5日上诉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1年时效期间。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张继凯
审判员:李先平

书记员:鞠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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