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金,男,1943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孙永香,女,1942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王莹峻,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辉,男,黑龙江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负责人:李二国,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女,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王长金、孙永香、王莹峻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峻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徐宝新驾驶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8公里961米处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波32741号(黑G0832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辽P15932号驾驶人徐宝新、乘车人佟光宇死亡、乘车人王志国受伤、黑L32741号驾驶员王波死亡、乘车人张海龙、隋春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共导致三死三伤,方正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及其他人均无责任。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原告王长金系死者王波之父,孙长香系其母,王莹峻系其子,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元,尸检费、酒精测试费、尸体存放运输等善后处理费用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加油等其他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共计578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交通费、过路费、殡仪费、餐费、住宿费计30190元,王长金、孙永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2.5元(18145元×5年÷4人×2),共计616490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因徐宝新是酒后驾驶,且系酒后达到了注销驾驶证的状态,所以被告公司对本起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王长金、孙长香、王莹峻的身份证、户口簿、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人王波的身份关系。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徐宝新负全部责任,辽P1593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尸体解剖费、交通费、过路费、殡仪费、餐费、住宿费共计35张票据,金额30190元。意在证明原告参与另外两位原告张海龙和隋春英的交强险分配,不作为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总额和商业三者险索赔偿的依据。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9日22时30分许,徐宝新驾驶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8公里961米处时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波32741号(黑G0832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辽P15932号驾驶人徐宝新、乘车人佟光宇死亡、乘车人王志国受伤、黑L32741号驾驶员王波死亡、乘车人张海龙、隋春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共导致三死三伤,方正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哈公交(方)认字【2016】第0160709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新夜间饮酒后持达到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波及其他人均无责任。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
本案原告王长金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王波之父,孙长香系其母,王莹峻系其子。
另查明:本案中的伤者隋春英与死者王波的父亲王长金、母亲孙永香、其子王莹峻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随春英和张海龙主张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分别为,隋春英170329元,张海龙132863元。
本院认为:徐宝新夜间饮酒后持达到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行车过程中瞭望不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辽P1593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阜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和另案诉讼的原告隋春英、张海龙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均无异议,总额为61649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理请求。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金、王莹俊、孙永香73736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5元减交6585元为2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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