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2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在广东省虎门做商品销售生意,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间多次向原告王某某赊购货物,双方结算后,被告徐某某出具了42216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偿还5000元,余款37216元,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赊购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出具欠条,确定了欠款金额,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某亦未提出抗辩,据此认定该欠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应当及时偿还拖欠的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7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海龙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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