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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第一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
委托代理人:韩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某某诉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征、第一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鹏、第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货两用车(黑EQ8295号)在前郭县八郎镇内302公路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没有报警,被告将原告送到就近的长山镇正阳骨科医院检查,诊断是左腿髌骨骨折,回家后发现伤情逐渐严重,于2016年9月13日到前郭县医院检查住院,经诊断是左膝盖髌骨骨折,住院16天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3240.63元,门诊费用137.82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天,拐杖费96元,被告提供2000.00元住院费。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签定意见书为:王某某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王某某二次手术费1.1万元。二次手术实际花医疗费9263.11元,住院14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黑EQ8295号车辆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争议时间点处于保险其间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黑EQ8295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双方都没有报案,依据案件案情,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应付次要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请求赔偿的第一次医疗费13378.45元,二次手术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二次手术花医疗9263.11元,医疗费合计226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591.16元(38X120.82元),拐杖费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百分之十伤残系数计算伤残金,赔偿金20X24900.86X10%元=49801.72元,因原告是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各项费用总计80130.44元。
三、关于交强险其他项目的计算问题。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641.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某某54488.8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合计54488.88元)。剩余15641.56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刘某某承担70%即10949.09元,刘某某已先行支付2000元,刘某某尚需支付8949.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488.88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949.0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21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淑荣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书记员:吕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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