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88,51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7日10时,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沪MD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哥白尼路进李冰路北约26米处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顾某各负同等责任。
顾某未作答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顾某所驾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肩峰端)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头)面部裂伤,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远端骨折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手术及右内、外踝骨折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踝关节清理术,术顺安返,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88,512元,其中购买一次性水凝胶护眼敷料、一次性使用喉镜片、一次性电脑传感器、一次性使用输注泵、医用护理垫、一次性使用备皮包发生1,066元。原告另外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生1,483元,其中轮椅1,060元,足部固定支具及通用型吊臂带423元。2018年9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锁骨及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发生鉴定费2,6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不持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没有医嘱佐证的费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423元不持异议,但轮椅1,060元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另查,原告为起诉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顾某各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顾某事发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8,512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另外,保险公司要求剔除的其他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2.残疾辅助器具费1,483元,应予确认,原告踝部手术,购买轮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剔除轮椅1,06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顾某负担。
综上,医疗费88,512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元中的106,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合计121,2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88,512元中的78,512元、残疾赔偿金137,711元3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7,6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82,575.6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00元。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21,2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82,575.60元;
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4元、被告顾某负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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