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长龙与上海进极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长龙,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极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马陆镇丰饶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龙与被告杨西坤、被告上海进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西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5月15日,在被告一致同意放弃剩余答辩期的情况下,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被告上海进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91,9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92,569.85元。要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4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进极公司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14时,在沪翔西辅道、惠平路南约5米,被告进极公司员工杨西坤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EEXXXX中型箱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西坤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另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巨大,无力全部独自承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191,0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50元,增加医疗辅助器具费1,200元。
  被告进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西坤系本被告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意见,但要求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进极公司补充提交杨西坤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后,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有四项内容应属于日用品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14时00分,在位于沪翔西辅道惠平路,被告进极公司员工杨西坤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EEXXXX中型箱式货车沿惠平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王长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惠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翔西辅道南侧路口,后继续沿沪翔西辅道东向西行驶。因原告王长龙违反信号灯规定并未下车推行,且杨西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两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西坤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长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32.5天,共花费医疗费191,040.65元。原告治疗期间遵医嘱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共花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证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商业三者险应免于赔偿。对此,被告进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知晓该条款。而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提供被告进极公司投保时已知晓该条款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杨西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杨西坤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进极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进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进极公司所属车辆另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而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虽以保险条款中存在免责条款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杨西坤没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也不得以该理由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故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按责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进极公司赔付。虽然杨西坤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责,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责,但原告骑电动车违反信号灯,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因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191,040.65元,均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辅助费1,200元,是其接受治疗所需而购买相关器具的合理支出,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龙10,000元;
  二、原告王长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191,0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0元等合计192,890.65元损失,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10,000元,余额182,890.65元中的30%计54,86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直接支付原告王长龙(王长龙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名:王长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91元,减半收取939.46元,由原告王长龙负担228.62元,被告上海进极储运有限公司负担710.84元。被告上海进极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