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阳华,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军,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XXX号一楼。
负责人:余翊人,总经理。
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缪炯,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园,女。
原告王阳华与被告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军、被告同辉南京分公司及同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园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王阳华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王阳华还车之日2018年12月21日解除;2.判令同辉南京分公司返还王阳华首付款38,770元,并偿付以首付款38,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日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占用损失;3.判令同辉南京分公司返还王阳华2018年8月、9月、10月的租金合计10,650元;4.判令同辉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26,000元;5.判令同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为经营网约车市场,王阳华与同辉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同辉南京分公司向王阳华出租车牌号为苏A8XXXX的荣威车一辆(以下简称租赁车辆),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6月13日注册登记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同辉南京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应当由车辆所有人申请,由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然而,迄今为止租赁车辆尚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辉南京分公司未能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违约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阳华认为,同辉南京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同辉南京分公司系同辉公司的分公司,同辉公司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酿诉。
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王阳华还车之日2018年12月21日解除。不同意王阳华其他诉请,本案合同目的是融资租赁车辆,该目的已经实现,王阳华已经收到租赁车辆,已经实现以租代购的目的。对诉请2,认可仅收到案外人南京辉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支付的35,770元;对诉请3,确认收到10,650元租金;对诉请4,由于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对诉请5,同辉南京分公司、同辉公司确实是一个主体,总公司可以对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诉请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阳华(委托方、甲方)与同辉南京分公司(顾问方、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以融资租赁形式融资项目相关的财务、税收以及其他咨询服务;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该项目的相关咨询工作,直至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正式起租,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起租之日(以下简称“终结日”),即视为乙方已完成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该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6日至该合同规定的终结日终止;乙方为甲方提供上述咨询服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该项目的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0,000元,甲方应于终结日前5个工作日向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全额汇入,自终结日起,无论发生何种情形,甲方均无权要求乙方退还咨询服务费;等等。
同辉南京分公司(出租人)与王阳华(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包括《一般条款》以及《商务条款》。《一般条款》约定: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自主选定出卖方及租赁车辆,承租人对其自主选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不对租赁车辆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于该合同起租日前,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和保证金;首付款是指承租人因办理融资租赁项目而向出租人支付的前期款,首付款不包含租赁利息且一经收讫即不予退还;保证金为承租人履行义务的担保,保证其适当、准时地履行租金支付及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保证金不计息,如承租人完全履行了租赁合同,则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在出租人支付租赁车辆总价款之前,下列条件均应完全成就:(1)为实现该合同之目的,该合同项下所有当事人已签署完毕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2)承租人应在起租日前支付的所有款项,出租人均已收到;(3)该合同项下由出租人代收代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用,出租人已经收到;(4)商务条款或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条款;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为租赁车辆安装GPS系统,承租人同意配合安装工作;租赁期间内安装在租赁车辆上的GPS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有义务积极配合出租人拆除安装在租赁车辆上的GPS;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和牌照的所有权,包括(现在及以后附属于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车辆,不得改变车辆外观或对车辆进行改装,承租人应负责租赁车辆日常保养和维护、对租赁车辆进行年检,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交通违章、交通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因租赁车辆保管、使用、维修及过户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费(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费)及因租赁车辆不当保管、不当使用、不当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有关部门的罚款、处罚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对此免责,若由此导致出租人承担责任遭受损失的,出租人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向承租人追偿;在以下任一情况发生时,承租人将被视为对该合同的根本违约:(1)承租人隐瞒重要经营状况、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申请材料,或其行为表明其不再愿意受本合同约束;(2)承租人未履行或遵守其在该合同项下应履行或遵守的任何声明、保证、义务,或做了任何不真实/有误导性的陈述;(3)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或者GPS信号丢失、发生异常,不配合出租人进行检修和更换的;(4)在合同期限内,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承租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义务的情况,承租人未能在10天内书面通知出租人,并按照出租人的要求追加担保或增加保证金;(5)租赁物件被盗、丢失、严重损毁或挪作他用;(6)其他违反该合同或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任何合同、协议或备忘录的情形,则视同承租人在所有合同、协议项下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任一或任几个或所有合同、协议约定的补救措施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租人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剩余所有未到期租金的10%计算;承租人违反该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发函催告、加速到期、控制车辆、处置车辆;等等。《商务条款》约定:租赁车辆车型为荣威i62018款;出卖方为江苏华海和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租赁车辆总价款共计130,300元,包括购车款106,300元、购置税9,000元、保险费15,000元、装潢费0元;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36个月(预计自2018年7月11日开始,到2021年7月10日止);首期租金3,550元,第二期及以后租金3,55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日,期初支付,首期租金支付日在起租日前,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8年8月15日;首付款金额为20,000元,保证金金额为0元;首付款和保证金于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解除该合同,首付款和保证金均不予退还,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承租人可凭保证金收款凭证向出租人收回剩余保证金,首付款不予退还;租金支付期间为每1个月支付1期,共36期;留购价款为1,000元;等等。审理中,王阳华表示签订合同的实际目的是为了经营网约车,同辉南京分公司对此表示明知。
随后,同辉南京分公司(出租人)与王阳华(承租人)签订《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对上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补充,内容为:系争合同租赁车辆安装的南京交通委指定的终端(OBD)设备费2,220元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指定由出租人代收代付;承租人应在系争合同项下租赁车辆起租日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租人终端(OBD)设备费2,220元;等等。
王阳华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同辉南京分公司向其交付《网约车事业部交车指南》,该文件包括“温馨提示”“保险理赔流程”等内容。
之后,王阳华出具《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载明:承租人为王阳华,合同号为NJTXXXXXXXXXXZN,供应商为江苏华海和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车型为荣威i62018款;承租人确认租赁车辆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中附表租赁车辆清单相同,租赁车辆已运抵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承租人已对租赁车辆进行检验,所有配置已到位,安装调试后确认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同辉南京分公司向王阳华交付车牌号为苏A8XXXX租赁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同辉南京分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王阳华表示,在签订合同时收到租赁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在还车时已经将该证退还给同辉南京公司。
2018年7月10日,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同辉南京分公司转账35,770元,附言为王阳华首付款,该款项包括王阳华委托张某某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0,000元、首付款20,000元、代收代付OBD设备费2,220元及第一期租金3,550元。同辉南京分公司对于收到前述款项予以认可。
同辉南京分公司向王阳华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分别为:名称为融资租赁租金、服务费,金额为33,550元;名称为融资租赁租金,金额为3,550元,备注为NJTXXXXXXXXXXZN第2期租金;名称为融资租赁租金,金额为3,550元,备注为NJTXXXXXXXXXXZN第4期租金。“宝付支付”于2018年8月15日向王阳华发送短信,载明其支付款项3,550元,商户为同辉融资租赁;“宝付支付”于2018年9月15日向王阳华发送短信,载明其支付款项3,550元,商户为同辉融资租赁。前述证据表明王阳华于2018年7月、8月、9月、10月分别支付租金3,550元,与王阳华主张的已支付租金金额相同,同辉南京分公司也表示收到前述款项。
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9日施行《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需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并载明由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所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微信平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办指南》中明确,申请材料包括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络车平台公司申请办理网约车运输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等。
2018年7月9日,上海路团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作为经办人提交《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申请表》,为所有人为同辉南京分公司的租赁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但该证迄今未能办出。
2018年10月16日,同辉南京分公司向南京智慧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支付286,380元,附言为汽车费用。同辉南京分公司称该款系129台车辆的OBD费用,每台车2,220元,包含本案王阳华名下的OBD设备款。南京智慧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向同辉南京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名称均为网约车车载设备,金额分别为97,500元、96,000元、92,880元。
2018年12月21日,王阳华交还车辆时,同辉南京分公司、王阳华签署《车辆租赁验收单》一张,王阳华手写注明:本人于2018年12月21日下午两点已将租赁车辆返回同辉公司停车场,车内私人物品已拿完,预约行驶证、车钥匙已还,车辆违章已处理完;等等。
租赁车辆的《接车预检单》载明:车型为荣威i6,公里数为18,410;等等。
另查明,王阳华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证件,有效期至2024年7月5日。
审理中,王阳华表示,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明知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经营网约车;同辉南京公司、辉隆公司在南京设有网约车事业部,专门对接网约车司机;在同辉南京公司与王阳华签订的《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车辆需安装终端(OBD)设备,安装该设备是相关部门对于网约车的特殊要求。
同辉南京公司表示,其收到过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支付的35,770元,但不清楚王阳华要为何要将首付款支付给辉隆公司,再由辉隆公司代为支付给同辉南京公司,且该款项与王阳华主张支付的首付款存在3,000元的差额;王阳华选择了美团平台开展网约车业务,同辉南京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材料并通过了审核,但由于江苏省南京市政府暂缓办理网约车业务,故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迄今未能办出。
庭审中,王阳华、同辉南京公司均确认王阳华于2018年12月21日向同辉南京公司返还租赁车辆,并同意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王阳华、同辉南京分公司均认可,王阳华支付首付款款项流转过程是王阳华先支付给辉隆公司,再由辉隆公司(具体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将款项支付给同辉南京分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租赁车辆验收证明书》《网约车事业部交车指南》《机动车行驶证》《增值税发票》、短信、《车辆租赁验车单》、《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办流程图》、电子回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查询记录、《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证据或欠缺形式要件,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系王阳华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事由,系合法有效。对于王阳华要求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王阳华与同辉南京公司已在审理中一致同意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故该合同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解除。其次,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并未约定车辆性质必须为网约车、必须具备网约车的运营条件,同辉南京分公司也未直接作出过融资租赁网约车的意思表示,但同辉南京分公司表示其在签订前述合同时对于租赁车辆性质为网约车系明知,其交付王阳华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在《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车辆须安装南京交通委指定的网约车所需终端(OBD),且王阳华称其签订合同时同辉南京分公司向其提供《网约车事业部交车指南》,综上本院确认,王阳华与同辉南京分公司达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包括车辆性质必须为网约车、必须具备网约车的运营条件。本案中,由于客观原因系争车辆并未获得网约车营运资质,故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阳华有权依法解除系争合同。因此,本院确认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同时,因《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系为服务《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而签订,两者的合同目的具有一致性,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咨询服务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也应一并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王阳华诉请要求同辉南京分公司退还首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占用损失,以及要求退还2018年8月、9月、10月份的租金,本院分别予以处理。关于同辉南京分公司应当退还首付款项的金额,王阳华主张其实际支付辉隆公司的金额为38,770元,但王阳华提供同辉南京分公司的开具发票金额为33,500元,与王阳华主张的首付款金额并不吻合,而同辉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同辉南京分公司的转款记录显示金额为35,770元。另根据王阳华与同辉南京分公司的陈述,首付款款项流转过程是王阳华先支付给辉隆公司,再由辉隆公司(具体为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将款项支付给同辉南京分公司,而根据付款凭证显示张某某向同辉南京分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为35,770元(该支付凭证附言说明为王阳华首付款,且同辉南京分公司对该款项金额组成进行说明,系由咨询服务费10,000元、首付款20,000元、代收代付OBD设备费2,220元和第一期租金3,550元组成),王阳华还表示在另案中查明辉隆公司是同辉南京分公司的经销商,所以辉隆公司从中扣除了中间费3,000元。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同辉南京分公司实际收到王阳华的首付款为35,770元。对于王阳华已经支付的2018年8月、9月、10月租金之和为10,650元,王阳华和同辉南京分公司均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因系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代收代付的补充协议》《咨询服务协议》均是为王阳华融资租赁网约车而订立,应视为一体,王阳华因同辉南京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提出解除合同,故前述三份合同项下款项,包括首付款20,000元、代收代付OBD设备费2,220元、咨询服务费10,000元均应予以返还,另外同辉南京分公司还应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对于王阳华要求同辉南京分公司返还其未收到的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阳华已支付的租金,因王阳华已实际使用租赁车辆约5个月之久、行驶里程计18,410公里,而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王阳华在还车前曾向同辉南京分公司表明要提前归还车辆或诉争车辆未能上路运营,且诉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并未高于相应租车租金的市场价格,故对于该部分已履行的租期,王阳华应按约自行承担租金。
关于王阳华要求同辉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王阳华称每日营运利润损失计300元、共计三个月,但其并未对该损失的发生提供证据证明,同辉南京分公司对此也未予确认,故本院认定王阳华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同辉南京分公司的前述还款责任均应由同辉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阳华与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NJTXXXXXXXXXXZN)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
二、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阳华款项32,220元,并偿付以32,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王阳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2.75元,由王阳华负担540元,由同辉融资租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宋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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