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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邵某、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户籍地址洪湖市,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洪湖市近邻服装厂务工,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4楼。负责人:颜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0637.70元(其中医疗费11468.9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400.20元、护理费5788.6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邵某、被告邵某某对原告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6时许,被告邵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洪湖市刘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泉东路××××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此,由于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倒,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鄂A×××××小轿车系被告邵某某所有,已在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邵某、被告邵某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10835201800697号】。证据载明:2018年4月2日6时,被告邵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洪湖市刘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文泉东路××××路交叉路口时,遇王某某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王某某主体适格。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据载明:被告邵某取得B2驾驶资质,被告邵某某是鄂A×××××小轿车所有人。鄂A×××××小轿车车主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44640元。证据四、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骨折、气滞血瘀”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费10988.90元,事故发生当日急救放射费480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普(2018)临鉴字第1053号】、鉴定费收据。证明2018年7月6日,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用2280元。证据六、居委会证明及土地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洪湖市××号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七、洪湖市近邻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洪湖市近邻服装厂食堂打工,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被告邵某、邵某某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救治原告过程中,我垫付了急诊放射费480元、住院治疗费10988.90元,合计11468.9元,保险公司应该将上述款项归还被告邵某。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核实原告伤情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对证据六、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六、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六、七在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城区的事实与证据六、七综合分析,原告在城区打工、生活的事实能够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6时,被告邵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洪湖市刘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文泉东路××××路交叉路口时,遇王某某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在洪湖市中医医院急救花费放射费480元,因“骨折、气滞血瘀”住院治疗52天,花费住院费10988.9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王某某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普(2018)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7月5日,误工时间依法更正为95天。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用2280元。在救治原告过程中,被告邵某垫付了急诊放射费480元、住院治疗费10988.90元,合计11468.9元。鄂A×××××小轿车车主邵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44640元。被告邵某取得B2驾驶资质,被告邵某某是鄂A×××××小轿车所有人。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王某某受伤、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赔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如何计算。关于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规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赔偿项目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某住院治疗费为急诊放射费480元、住院治疗费10988.90元,合计11468.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确定。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元/天×52天=2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5214元/年÷365天×95天(定残日前一天止)=916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1889元/年×18年×0.1=57400.2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280元。综上,王某某损失额为94802.70元{其中医疗费11468.90元(被告邵某垫付)、护理费57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165元、残疾赔偿金57400.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65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7400.20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74653.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148.90元(94802.70-84653.80=10148.90),由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邵某、邵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4653.80元;被告阳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148.90元,两项合计94802.70元。二、原告王某某在取得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邵某垫付的医疗费11468.9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7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72元,被告邵某承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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