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险峰。
原告:任静。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越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运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险峰、任静与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3,0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新浦江城二期、浦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一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3,568,49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外墙使用花岗岩石材,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57号。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6,196.2元;2、因法院认为判决被告对涉案房屋外墙修复至花岗岩石材会与规划不一致及影响其他业主,遂驳回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外墙修复至花岗岩石材的诉讼请求。被告因事实上不能履行原、被告合同约定条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有义务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审价时花岗岩造价70,142元-竣工时涂料造价8,180元)+(审价时公共部分花岗岩的工程造价9,532元-竣工时公共部分涂料的工程造价1,197元)÷8=63,003元。
被告辩称:1、被告因为工作失误没有及时更换合同版本,没有按时撤销。原告购买时是现房,被告没有故意隐瞒。2、根据(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57号判决的内容,原告损失应该就是专有部分花岗岩造价减去涂料造价为61,962元,公共部分没有得到判决书支持,希望法院根据之前的事实及评估报告内容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2、(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经过,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王险峰、任静(乙方、买方)与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浦驰路1809弄《新浦江城二期122-8块商品房项目》5号2-4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89.7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80.53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9.24平方米。根据该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3,568,490元。甲方交付的该房屋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在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装修、设备差价0.1倍赔偿。合同附件三中关于该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为:“外墙面:花岗岩石材”。该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2013年3月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收房过程中,因外墙面实际施工材料与合同所载不一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前,原告与其他业主发函至被告处,上载:“我们是浦驰路XXX弄XXX-XXX号的全体业主,我们所有业主都已经履行与你公司签订合同中所有事项,如今我们已经入住。可是你们公司对我们这栋房屋的外墙面仍有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中明确的是花岗岩石材外墙面。我们已经多次与你们沟通未果,所以这次我们全体业主联名要求贵公司立即履行你们公司的职责,完成对这栋房屋外墙面花岗岩石材的装修工程及屋顶已经出现裂缝的防水工程。”函件上有原告在内的各业主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对上述函件予以签收。
因协商未果,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57号。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外立面恢复为花岗岩石材所需费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法院收到上述申请后,提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日,上述鉴定单位向法院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Z15002B074-ZJFY001)。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主张按现在恢复外墙花岗岩的费用如下:①浦驰路XXX弄XXX号商品房恢复外墙面花岗岩的工程造价费用70,142元;其中人工费用25,297元,其中材料费用27,164元。②被告认为公共部位不应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业主所购房屋的附件三标准,而不是约定公共部位材质标准;我司将公共部位的费用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争议费用9,532元;其中人工费用3,479元,其中材料费用3,660元。2、被告主张按工程竣工时期施工外墙花岗岩的费用如下:①浦驰路XXX弄XXX号商品房按工程竣工时期施工外墙面花岗岩的工程造价费用51,760元;其中人工费用13,765元,其中材料费用29,730元。②被告认为公共部位不应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业主所购房屋的附件三标准,而不是约定公共部位材质标准:我司将公共部位的费用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争议费用6,986元;其中人工费用1,896元,其中材料费用3,993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异议如下:1.修复工程应使用干挂工艺,而鉴定部门计算的是湿贴工艺;2.应使用2015年鉴定时的市场价格;3.应计算公共部位。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异议如下:1.公共部位不应计算,合同附件三中只约定外立面使用花岗岩,且这也是笔误;2.应按照工程竣工时期的市场价作为标准;3.审价单位应按照竣工时被告公司的采购价和工程造价作为鉴定依据,而非2000定额;4.被告交付房屋外墙使用了涂料粉刷,支付的补偿款应为花岗岩合同涂料的差价。
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外墙面涂料粉刷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进行审价。为诉讼效率考虑,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审价工作继续由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完成审价工作后,鉴定单位向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编号:Z15002B074-ZJFY002)一份,补充鉴定结论如下:1、按鉴定时期(2015年11月份)外墙花岗岩、涂料的费用及差额分别如下:①外墙面花岗岩的工程造价费用70,142元;其中人工费用25,297元,其中材料费用27,164元。外墙面涂料的工程造价费用15,296元;其中人工费用7,176元,其中材料费用3,973元。两种做法差额费用54,846元;其中人工费用差额18,121元,其中两种材料费用差额23,191元。②争议项公共部位花岗岩的工程造价费用9,532元;其中人工费用3,479元,其中材料费用3,660元。公共部位涂料的工程造价费用2,245元;其中人工费用1,072元,其中材料费用579元。两种做法差额费用7,287元;其中人工费用差额2,407元,其中材料费用差额3,081元。2、按工程竣工时期(2010年7月份)外墙花岗岩、涂料的费用及差额分别如下:①外墙面花岗岩的工程造价费用51,760元;其中人工费用13,765元,其中材料费用29,730元。外墙面涂料的工程造价费用8,180元;其中人工费用3,993元,其中材料费用2,721元。两种做法差额费用43,580元;其中人工费用差额9,772元,其中材料费用差额27,009元。②争议项公共部位花岗岩的工程造价费用6,986元;其中人工费用1,896元,其中材料费用3,993元。公共部位涂料的工程造价费用1,197元;其中人工费用598元,其中材料费用405元。两种做法差额费用5,789元;其中人工费用差额1,298元,其中材料费用差额3,588元。原告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认为因为外墙面的恢复是现在恢复,因此差价部分价格应该为审价时花岗岩材料费及人工费减去竣工时涂料的材料费及人工费。被告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
2016年12月20,法院作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外墙面公共部位为涉案房屋内全体业主共有,该案仅有5户家庭提出对外墙面的公共部位进行修缮,不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共有权的行使要求,故外墙面公共部位不应计算在补偿价格内。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补偿款6,196.2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结果,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原、被告之间《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三关于外墙面施工工艺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第十条“甲方交付的该房屋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在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装修、设备差价0.1倍赔偿”之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装修、设备差价0.1倍的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获得上述约定的赔偿之后,是否能够继续主张实际损失的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在“装修、设备差价0.1倍的赔偿”之外,原告并未免除被告进行修理、更换等其他违约责任,因此上述赔偿系双方事先约定在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的装修、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时,被告额外给予原告的惩罚性赔偿,故该赔偿的性质应为惩罚性违约金,原告可以在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继续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对于损害赔偿的金额,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是否需要计算公共部位的差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情况较一般商品房出售合同违约有所不同:首先,合同约定外墙为花岗岩系被告重大误解所致;其次,并非该楼层全体业主的合同均约定外墙面工艺为花岗岩;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因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疏忽,且事实上也无法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因此,考虑到涉案楼房公共部位应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在本案中无法将公共部位材料差价损失单独纳入自身损失。结合本案属现房销售、原告应对涉案房屋外墙施工工艺有所了解等因素,原告额外主张对于公共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意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墙装修材料差价损失61,962元(审价时花岗岩造价70,142元-竣工时涂料造价8,1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险峰、任静外墙装修材料差价损失人民币61,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7.54元,由被告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6.18元,由原告王险峰、任静负担人民币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李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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