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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户籍地址: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原告王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泯,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户籍地址: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系禾川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947D。
负责人黄广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珍,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549.23元(医疗费40737.76元、护理费18435元、交通费23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191.97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8时3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浙C×××××小车送小孩去读书,在永新县××站前××路南侧厨具店门前倒车时,撞到拄拐买菜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王某某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股骨颈骨折、心力衰竭等,在永新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5天。2016年12月17日转往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经专家医生精心治疗后于2017年1月16日第二次出院。第三次于2017年3月23日在江西省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出院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椎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玖仟元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第一被告胡某己支付部分医疗费(92440元),具体票据开庭时由胡某提供。另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
被告胡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胡某已经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按相应保险责任理赔。对非医保部分被告胡某可以承担;3、被告胡某已经向原告垫付了93974.38元,扣除被告胡某应该承担的份额外,应当由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胡某,非医保的部分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初步协商的是10%。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只认定肢体十级伤残,胸椎骨这个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没有看到影像,待公司核对再认定,且标准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经75岁,只能计算5年;护理费按农林牧标准来计算;住宿费应提供合法票据结合实际再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遵医嘱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重新确定再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辩称,1、医药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要扣除非医保10%,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住院伙食费30元一天,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认为暂定1500元,伤残赔偿金应该以5年来计算,原告计算错误;精神损失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暂定10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江西省人民医院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6日《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各2份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在永新县人民医院及省人民医院共三次住院49天,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省人民医院住院二次计44天。经诊断因车祸致王某某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股骨颈骨折、心力衰竭等,伤势比较严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133177.76元。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总额的10%)。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但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资料,本院对其关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拟证内容不予确认,对该证据及原告其他拟证内容予以确认。
2、《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55号)及鉴定费发票原件4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椎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玖仟元整;
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为其本人只承担1次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肢体损伤应为十级伤残,胸椎骨折应根据其影像核定,可能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50天。本案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玖仟元整。
3、永新县广播电视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永新县××农机××区(怡静小区)56号居住了十多年,一直和儿子住在一起照顾孙子。原告的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理赔;
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还需要补强,需要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再证明一下,也需要证人证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居住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明》附有永新县城北居委会证明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该村委会印章,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人内容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在南昌住院花去的交通费票据原件30份及住宿费票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360.50元,住宿费528元。
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为正式的交通费用票据可以认定,住宿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只能认定伤者及护理人员来回的产生的费用,且应认定正式发票,对其中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比如探视的票据不予计算,陪护床申请表没有异议,对138元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暂定为1500元,住宿费以实际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经庭审后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其表示住院期间中途发生的交通费用系就医期间回家取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所用,而非探视产生的交通费用,且住院期间中途产生的费用很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实际费用为2365.36元,原告主张2360.50元,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主张的交通费2360.5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28元,根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及其主张的住宿费528元予以确认。
5、购买辅助器具票据原件3份,证明因原告伤势严重需要轮椅、助行器、座便椅花去1046元。
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为辅助器具费应以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辅助器具费应结合医嘱或鉴定再予以确定,且应该提供合法票据,目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辅助器具费要以正式发票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老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股骨颈骨折,购买轮椅、助行器、座便椅系实际所需;且该证据系原件,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拟证内容予以确认。
6、证人金某、尹某到庭证言,证明原告与其儿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直居住在一起,在永新县生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而且第二个证人住在工业小区,对原告并不清楚。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来是证明原告住在永新县,但是没有证明原告是否有退休金或者社保。
本院认为,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具有真实性;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关系系客观存在的关系,但该种关系不必然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地点在永新县,原告正外出买菜,与证言内容相吻合;原告系农村户籍老年人,一般常理下,不具有退休金或者社保。综上,被告方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拟证内容予以确认。
7、江西省永新县红杜鹃家政服务公司《证明》原件及《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在江西省永新县红杜鹃家政服务公司雇请护工1人,每天护理工资160元,合计花费护理费28800元。
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经手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未提供税务票据,只能按照城镇或农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本地每日护理费均是100元/天,且江西省永新县红杜鹃家政服务公司系中介公司,护理费是直接付给护工本人,故该证据不符合常理。
被告的3质证意见为原告雇请护工的事实可能存在,但没有提供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原告王某某儿子),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何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表示由其本人及原告其他子女轮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时间跨度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与该证据载明的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存在重合,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8时3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浙C×××××小车送小孩去读书,在永新县××站前××路南侧厨具店门前倒车时,撞到拄拐买菜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
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骨质疏松,花费门诊医疗费用521.50元,住院费用8122.47元;
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股骨颈骨折、心力衰竭,注:左侧胸9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股骨颈骨折、心功能不全、风湿性心脏病,注:左侧胸9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花费住院费用85330.41元。
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胸椎骨折、心脏瓣膜病,注:左侧胸9椎体新发压缩性骨折;期间2017年3月25日进行胸9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手术。出院诊断:胸椎骨折、心功能IV级、心脏瓣膜病,注: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避免摔胶及腰部过度活动;2.出院后1、3、6、12个月,1年后每半年返院复查;……。花费住院费用39737.76元。
原告合计住院49天,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3712.14元,其中被告胡某先行支付93974.38元,原告垫付39737.76元。
原告治疗终结后,由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4月24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胸椎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玖仟元整;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50天。本案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玖仟元整。
另查明:1、原告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永新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年居住在永新县;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未提供其子女固定收入证据,其儿子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系永新县广播电视台职工,其他子女系农村户口;3、原告就医期间发生交通费用2360.50元、住宿费528元。4、被告胡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医疗费用的10%为非医保用药费用。5、本案所涉车辆原系浙C×××××小车,该车所有人平秋香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8月12日,平秋香将该车转让给严昌斌,变更后的车牌为浙C×××××,严昌斌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2016年9月23日,严昌斌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胡某,转让后车牌为浙C×××××;2016年9月26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为该保险被保险人即车牌进行了批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变更是否引起拒赔未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胡某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
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鉴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常年在城镇生活,符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赣高法[2017]169号文件)“19.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的规定,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生于1942年5月15日,2017年4月24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认定其伤残程度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虽后又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酌定以2017年4月24日作为定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924.18元[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6年×(最高伤残赔偿指数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4191.97元(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9年×21%),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②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护理费18435元(150天×122.90元/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为150天,本院对护理天数为150天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因系原告子女轮流护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具体的固定收入数额,考虑原告子女有的系农村户口,原告儿子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林系永新县广播电视台职工,其他子女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22.90元/天高于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86.14元/天,低于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45.20元/天,本院酌定以其主张的标准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8435元。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原告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确定计算标准为30元/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予以确认,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
④精神抚慰金问题。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查,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500元。
⑤原告主张医药费40737.76元,经查,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33712.14元,其中被告胡某先行赔付93974.38元,原告垫付39737.76元。对于原告未得到赔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某已经支付部分,扣除其实际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胡某。
原告主张住宿费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6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60.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
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规定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设置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前述概念反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直接用于治疗伤情有关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
②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原告诉请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温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九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③交强险医药费中是否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不具有缔约自由。交强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规定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赔偿的医药费中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24.18元、护理费184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36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6元、住宿费528元,合计54473.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11340.92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129840.92元;以上共计184314.6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2371.2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371.22元。
以上一、二项所列款项合计199685.82元,扣除应返还被告胡某先行支付医药费9397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54473.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51237.76元,支付被告胡某78603.1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89元,被告胡某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镇
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
人民陪审员 尹果媛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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