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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随心、李永刚、李永微诉宋树立、王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随心
李永刚
李永微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宋树立
王海宽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刘嘉彦

原告王随心。
原告李永刚。
原告李永微。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树立。
被告王海宽。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79号。
负责人曲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
原告王随心、李永刚、李永微诉被告宋树立、王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廊坊市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随心、李永刚、李永微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宋树立、王海宽及二被告代理人程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宋树立、李全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为宜,因宋树立系王海宽所雇佣司机,其雇主王海宽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树立驾驶的冀R×××××/冀R×××××挂车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宋树立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平均分担。超出两车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海宽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随心、李永刚、李永微各项损失共计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赔偿原告王随心、李永刚、李永微各项损失共计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宋树立负担;保全费元由被告宋树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宋树立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宋树立、李全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为宜,因宋树立系王海宽所雇佣司机,其雇主王海宽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树立驾驶的冀R×××××/冀R×××××挂车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宋树立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平均分担。超出两车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海宽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随心、李永刚、李永微各项损失共计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赔偿原告王随心、李永刚、李永微各项损失共计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宋树立负担;保全费元由被告宋树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宋树立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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