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雄维,男,201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理人:王英勇(系原告王雄维父亲),住同原告王雄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卫菊,女,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雄维与被告倪卫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维的法定代理人王英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倪卫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雄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0,053.36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倪卫菊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倪卫菊驾驶牌号为沪AZXXXX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卫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倪卫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2,4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倪卫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倪卫菊驾驶牌号为沪AZXXXX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建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卫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产生护理费18,00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王雄维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移位,神经损伤,血管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Z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沪AZ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倪卫菊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卫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处方笺,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94元,本院确认为52,391.30元(含外购药1,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20天(包括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为4,2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部位,原告主张1,58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期限150天(包括后续治疗)及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92天)产生的护理费18,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0,61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鉴定等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84,901.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201.3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倪卫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雄维181,401.30元;
二、被告倪卫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雄维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原告王雄维已预交),由原告王雄维负担291元,由被告倪卫菊负担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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