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雄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如胜,男。
原告王雄见与被告邓如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雄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如胜赔偿王雄见各项损失共计177104.2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邓如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邓如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三塘乡驶往油麻镇方向,途经永兴县马三公路三塘乡浪石村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王雄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如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10月31日,永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邓如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雄见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永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28天。2017年2月2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雄见损伤为九级、十级伤残。同年3月25日,王雄见因左腓骨下段骨折术后感染又在永兴县中医院入院治疗44天。邓如胜支付10400元医药费后其他费用多次协商未果。故王雄见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邓如胜辩称:对王雄见的损失项目有异议,请求驳回王雄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雄见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邓如胜提交的证据收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雄见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该证据系医疗部门制作,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处方签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该证明系永兴县中医院出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制作,邓如胜未申请对王雄见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邓如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兴县三塘乡方向驶往永兴县油麻镇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马三公路三塘乡浪石村路段,邓如胜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人王雄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如胜、王雄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如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10月31日,永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邓如胜负全部责任。王雄见受伤后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其他诊断:三踝骨折。后转入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花医药费60714.52元。邓如胜垫付医疗费10400元。2017年2月27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雄见的损伤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花鉴定费922.40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王雄见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邓如胜,车辆无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雄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如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系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后的证据资料依法作出的,认定事故的事实全面、客观,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合理,因此,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E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邓如胜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损失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就王雄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雄见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60714.52元,该费用有实际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王雄见住院治疗73天,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应当计算护理费。王雄见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国有农、林、渔、牧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238元(31191元/年÷365天×73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380元(60元/天×73天)。4.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给王雄见造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计算王雄见残疾赔偿金为50106元(11930元×20年×21%)。5.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王雄见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王雄见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其住院病历医嘱并未要求出院后休息,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的时间为准,故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国有农、林、渔、牧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238元(31191÷365天×73天)。7.精神抚慰金,王雄见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两处伤残,精神受到伤害,本院确定王雄见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给王雄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王雄见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王雄见主张鉴定费922.4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王雄见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永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王雄见各项损失共计146199元。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如胜应赔偿王雄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199元,邓如胜已经支付10400元,因此,邓如胜仍应赔偿王雄见各项损失135799元(146199元-10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如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雄见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35799元;
二、驳回王雄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541,由邓如胜负担1957元,王雄见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志威
书记员:谭承强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王雄见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邓如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拟证明王雄见受伤后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 3.医药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王雄见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78229.82元; 4.证明,拟证明王雄见治疗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双方经永兴县交警部门调解未果; 6.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王雄见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和花鉴定费922.40元; 二、邓如胜提交了收条,拟证明邓如胜为王雄见住院治疗垫付医药费10400元。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3: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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