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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民初202号原告:王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新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雅某丈夫,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原告王雅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素泉、肖文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新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3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同时立下借据(见附件1)。2017年8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和拖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王雅某现金30万元整”的收条。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了内容为”今王雅某借给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全部借款于2017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果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的《借条》。因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3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雅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因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中承诺对于借款2017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雅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怡人民陪审员肖文雅人民陪审员李素泉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刘丹清书记员吴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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