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立山,男。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华(王某某女儿),女。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和2017年2月21日和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立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不负责经营与管理,由被告提供养殖地址与养殖费用,共同在被告所在地甘南县兴隆乡平原村成立一个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之后,于2011年5月4日由原告与王某某共同注册成立了甘南县亚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与王某某二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章程规定原告与王某某各出25万,在公司成立后于当年5月11日起原告共5笔出资15.5万元,购买肉牛74头成牛,由被告王某某出具了详细的用款记录,原告出资购买74头牛的事实有被告的书证为证,至今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应按双方约定的年8%的回报,给付原告105头牛。而后,在2016年7月份,被告不但将原告当年购买的菜牛及孳息牛抵押给了他人,还于2017年7月7日与张景兰达成了甘南县桌资肉牛饲养服务专业合作社存栏150头(大小不等)抵偿其借款71万元,互不找差的《调解协议书》,将原告出资购买的牛予抵债偿还其个人债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达成的合作养殖肉牛合同,对合作期间予以清算后,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肉牛(成牛)105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的案由和其陈述的事实依据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诉求应驳回。2.本案中原告无任何直接证据,其所陈述的口头协议,没有佐证证实其存在,其主观的推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成立的亚军肉牛养殖公司投资是真实的,我们有公司章程,有会议纪要,我们两共同承担风险,共同享受利润,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他出钱我养殖,分给他8%孳息牛的利润,我们两没有口头的协议,只有书面的协议,工商局都有记载,后来王某某经理(法人代表)指使我把投资提出,其中25万王某某投入的还给弘鹏小贷公司,我的25万拿回来了,取款这个事是在公司注册的第四天发生的,之后公司就没有运转过,我开的寄卖行,他开的游戏厅。王某某投款15.5万元所谓的交给了王某某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不是公司的15.5万元,是王某某自己的钱,也不是投给公司的钱,据我所知是王某某托付李勇和王某某在市场给自己买的牛,由李勇负责买,王某某负责记账,买完牛后,他们三人将牛赶到他们三人共同租用的草甸子进行放养,秋后在草甸子上将牛拉回,卸载良种场的沙场地,此地是王某某租用李勇的,然后他们将自己的牛卖掉了,2011年春至2012年末王某某和王某某都没有牛了,2013年以后王某某自己带领农民成立合作社,重新领请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所以王某某将自己的牛抵给张景兰是合理合法的,因为此养牛款的一大部分是借张景兰的,证据都在法院调解委员会的卷宗里。原告说他每年去看满山遍野都是牛与事实不符,牛不在本地放养,2016年秋王某某带领若干人,前去牛场放养地去抢此牛,王某某在当地的博客图派出所报的案,博客图派出所带领警员将王某某撵出草场,限令2个小时内出内蒙古。另外王某某的合作社每一年都向上级政府报告养殖情况,仅16年就一次政府补助9万4千元,这个补助是非常正规的,王某某签的正规的领取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23022500009735,企业名称:甘南县亚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兴隆乡奋斗村平原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5月4日,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夫妇二人共同注册成立养殖公司,这一事实存在,根据注册公司成立然后原告出资购牛,符合逻辑,乃顺理成章之事。而且住所地就成立在被告与王某某夫妻二人的居住地。
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记账记录(6份),第一份王某某书写的汇总的记录(略),证明原告总投入15.5万元。第二份5月25日的购牛记录(略),证明原告这次投入5万元,第三份6月1日购牛记录(略),证明原告这次投入购牛款4万。第四份6月7日购牛记录(略),证明原告付牛款3万。第五份6月2日购牛记录(略),证明原告投入买牛款1万元。第六份6月14日购牛记录(略),证明原告投入购牛款2.5万元。以上六份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记账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合伙养殖肉牛事实存在,通过王某某的记录,王某某始终是参与购牛、运牛,及整个费用支出的记录,说明原、被告间实际履行养殖肉牛的合同,原告交给被告的15.5万元已经用于购买肉牛,通过王某某记载的山点送去79头,说明王某某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肉牛送到了山上的养殖点。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王某某书写的,这个证据只是买牛的记录,根本证明不了合作
(三)、出示一份甘南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2016)甘民调字325号时间是2016年7月7日,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将原、被告共同养殖的肉牛抵债给了张景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就该抵债行为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该案正在中止审理当中,等待本案的审判结果。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目的有异议,牛是王某某的,用牛抵偿他人债务是合法的。
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在甘南县公安局兴隆乡派出所调取的卷宗一册。其中第一份笔录是2016年12月16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二份笔录是2017年1月12日对李勇的询问笔录;
第三份2017年1月11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第四份笔录是2016年12月30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尽管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都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他们所叙述的事实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结合其他证据,由法院来认定,关于李勇的询问笔录,李勇是王某某的干儿子,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叙述的事实,一部分是不真实的,原告并不是让王某某给买牛,而是与王某某、王某某合伙养牛,但其笔录第二页下数最后一行,说王某某和王某某大约80左右头牛,这一表述与事实相符,原告与二被告确实购牛83头。
二被告质证认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都是本案当事人,他们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只有李勇的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花了15.5万元购买的肉牛是其本人购买的,与二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出自五十万元注册成立了甘南县亚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各占50%的股份。住所地位甘南县兴隆乡奋斗村平原屯,租用二被告儿子王云飞的房屋。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4日,王某某出自155000.00元由王某某购买肉牛74头。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王某某注册成立了甘南县卓资肉牛饲养服务专业合作社。2016年7月7日,王某某与张景兰在甘南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以甘南县卓资肉牛饲养服务专业合作社欠张景兰借款71万为由将甘南县卓资肉牛饲养服务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肉牛150头抵偿给张景兰。双方向甘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未予确认。王某某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王某某与张景兰的调解协议(该案已中止)。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协议,对合作期间予以清算后,返还肉牛(成牛)105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王某某诉讼保全裁定书,扣押被告王某某所有的105头肉牛(成牛)。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应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某某与王某某成立甘南县亚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验资后即双方均已撤资,并未实际经营。其出资155000.00元由王某某购买肉牛74头并进行经营管理,并非公司行为,而是其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作关系。虽然被告王某某否认对王某某所购买的牛进行了经营管理,但从原告所提供的由王某某书写的记账单据,可以看出王某某负责了购买、运输、支付相关人员的生活费用及账目的管理。双方基于信任并未对所养殖的肉牛收益予以清算。在王某某与张景兰达成以牛抵账协议后,原告发现其所投入的牛被被告王某某处分,方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王某某在派出所询问时表示,原告所购买的牛均已由原告自行处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在未与原告对所合作经营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将原告所投入及增值的牛予以处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投入肉牛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在养殖过程中所投入牛的繁育情况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自然孳息本院无法支持,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王某某并未参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经营行为,故其不承担返还义务。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肉牛(成牛)74头;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0元,保全费2270.00,合计877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代理审判员 吕玉清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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