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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华、顾宁倩与杨爱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雅华,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宁倩,女,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星,上海万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爱华,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雅华、顾宁倩(以下简称王雅华方)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雅华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雅华方无需支付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杨爱华的户籍迁入上海市通北路XXX弄XXX号前楼房屋(以下简称通北路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且杨爱华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杨爱华不属于通北路房屋的同住人。通北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属王雅华方所有。王雅华将杨爱华的名字加入《订房回执》,未征得顾宁倩同意,侵犯了顾宁倩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订房回执》是王雅华方与杨爱华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属定性错误。即使《订房回执》有效,王雅华将杨爱华的名字写入《订房回执》的行为仅仅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雅华对杨爱华的赠与,并非是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且因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尚未登记产权,赠与行为并未完成,王雅华有权随时撤销,故杨爱华无权取得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一审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雅华方支付杨爱华房屋折价款错误,应予以纠正。
  杨爱华辩称,不同意王雅华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王雅华签订《订房回执》是当事人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正确,当事人有约定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效力优于相关法定规则。2015年时,顾宁倩尚未成年,王雅华作为顾宁倩法定代理人有权签订《订房回执》。王雅华主张将杨爱华名字写入《订房回执》属于赠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雅华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由王雅华方共同订购。杨爱华提出反诉请求:王雅华方向杨爱华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1,078,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雅华、顾宁倩系母女。王雅华与杨爱华原系夫妻,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1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0民初1655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王雅华与杨爱华自愿离婚;离婚后,王雅华与杨爱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杨爱华给付王雅华日用品补偿费1,000元。
  通北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王雅华。2015年10月29日,王雅华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128,232.09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995,296.89元(含评估价格为522,529.56元*80%,计418,023.65元、价格补贴153,928.24元、套型面积补贴423,345元)、装潢补偿款为2,545.2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9,09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8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10,000元、基地奖60,0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王雅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给王雅华的产权调换房屋一套,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9.25平方米,优惠总价为1,942,642.50元。
  2015年11月27日,王雅华签订《订房回执》,明确系争房屋补贴后总价为1,942,642.50元,购房人为王雅华、顾宁倩、杨爱华;居民需交房款814,230元,王雅华至今未交纳该差价款。
  征收时,通北路房屋有王雅华方及杨爱华三人户籍。王雅华于2002年将通北路房屋出租直至征收。
  一审法院审理中,1.根据杨爱华的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4月17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估价对象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9.27平方米,房屋类型公寓,居住用途,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地产馨运置业有限公司。估价结果:估价对象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4,050,000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58,467元/平方米。审价费11,000元,由杨爱华预交。
  2.王雅华方表示,订购系争房屋的差价款、办理房屋产权的税收及可能产生的面积差价款均由王雅华方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通北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王雅华。王雅华与杨爱华原系夫妻,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9日,王雅华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1,128,232.09元,王雅华以该款订购了系争房屋,并签署《订房回执》,确定系争房屋的订购人为王雅华方及杨爱华三人,对此,顾宁倩、杨爱华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可以认定通北路房屋被征收后,王雅华方及杨爱华已对通北路房屋的动迁利益作了分配,由王雅华方及杨爱华三人共同订购系争房屋。基于王雅华与杨爱华已于2017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故王雅华方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其共同订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基于上述所述,杨爱华作为系争房屋的订购人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王雅华方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王雅华方订购,应当向杨爱华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依据通北路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金额、系争房屋的订购价,结合审理中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系争房屋估价报告的内容,考虑到王雅华方表示将由其承担订购系争房屋的差价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王雅华方应向杨爱华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785,000元。判决:一、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王雅华、顾宁倩共同订购;二、王雅华、顾宁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爱华上海市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78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通北路房屋被征收,王雅华作为承租人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产权调换房屋即系争房屋。2015年11月,王雅华签订《订房回执》,明确系争房屋购房人为王雅华方及杨爱华三人。鉴于签订《订房回执》时王雅华与杨爱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爱华、顾宁倩对王雅华确定的系争房屋购房人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房屋由王雅华方及杨爱华三人共同订购系当事人对通北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所作的约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由于王雅华与杨爱华于2017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共有基础丧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系争房屋由王雅华方订购,并综合征收补偿利益及系争房屋估价报告等内容,酌情确定王雅华方应向杨爱华支付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并无不妥。王雅华方上诉所称的杨爱华不是通北路房屋同住人、《订房回执》因侵害顾宁倩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王雅华将杨爱华作为购房人系对杨爱华的赠与等,均不能作为其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理由。王雅华方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上诉人王雅华、顾宁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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