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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炜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雅男,女,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炜霞,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雅男与被告赵炜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赵炜霞,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雅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炜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在松江区洞泾镇刘五公路洞薛路路口,马卫红驾驶的苏E5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马卫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经查,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赵炜霞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卫红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事发后已垫付16,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事发时尚未成年,故对此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苏E5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属实;2、马卫红于2018年9月6日因病死亡,其生前与被告赵炜霞系夫妻关系,事发后马卫红已垫付16,000元。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0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4月8日至4月10日期间,原告再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右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支出医疗费43,730.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9元)。
  2018年7月9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7月1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雅男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王雅男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审理中,因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沪枫林[2018]残重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雅男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十(拾)级伤残。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沪司鉴专[2019]活咨字第10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雅男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
  又查明,2018年4月1日,案外人上海明夷装卸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6年8月10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2019年6月17日,上海社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再查明,马卫红的父母均已死亡,其与被告赵炜霞的女儿确认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由被告赵炜霞全权负责,原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亦对被告赵炜霞在本案中承受马卫红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律师费发票、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马卫红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苏E5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侵权人马卫红现已死亡,原、被告及马卫红的法定继承人一致确认被告赵炜霞承受相关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相关责任,由被告赵炜霞承受。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3,730.87元;结合原告的救治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1月21日,原告普内急诊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6.5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90日,确认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90日,确认护理费3,6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和事发后的实际损失,但其年满16周岁后参加工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以原告事发前未满18周岁而不予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18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14,88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沪枫林[2018]残重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沪司鉴专[2019]活咨字第10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结合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60,7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500元;
  10、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1、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发票载明的金额4,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95,03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33,7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460.87元的,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4,000元,与马卫红事发后垫付的16,000元直接折抵,剩余12,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赵炜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雅男95,0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雅男27,460.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赵炜霞12,000元;
  四、被告赵炜霞赔偿原告王雅男4,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计2,252.50元,由原告王雅男负担717.50元(已付),由被告赵炜霞负担1,53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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