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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秦解平(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
刘建英
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吕某坨风井楼原托儿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世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0)古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马连庆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电工,2005年2月17日,班中作业时摔伤致高位截瘫,2005年5月8日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
2006年5月16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
2007年3月7日,经河北省直统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护理。
2009年5月7日,经河北省省直统筹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1、维持三级伤残;2、部分护理;3、同意在原配轮椅上加配轮椅桌等其他六项。
因被告自2007年7月4日至今没有给原告交任何住院费用,原告被迫去门诊交费取药,因此原告自费承担了此阶段的医药费,因此现在除了2010年1月报了大部分药费现在还积压药费4183.4元,自费买的护腰费用135元。
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差原告本人工资5690元(税后)。
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扣除原告工龄补贴2008年1月至12月:19×5×12=1140元;09年1月至12月:20×7×12=1680元;2010年1月至4月:21×7×4=588元,合计340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应为1425元,即唐山市2005年上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25×60%×20=17100元。
由于被告未给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24元,相差4176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即原告2006年6月起伤残津贴为1425×0.6×0.8=684元,但被告从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未给原告足额支付,因底线差,现在每月最后差104元,因此被告最少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10656元(含省补发5200元,即2007的3月补发的5200元伤残津贴未给过)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因被告未征求原告及家属的意见擅自撤掉护理,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即: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为1628/30×3×365=59422元,2007年1月至3月1931/30×3×91=1757.21元合计90104.1元,(因大小便、自我移动、洗涮、翻身都需要护理,有于某为证)这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护理费。
被告12月8日只给原告取回四项辅助器材,因费用问题还差截瘫支具和电动轮椅未取,因此请判决被告为原告早日取回截瘫支具和电动轮椅或给付配置费用10万元。
原告自2005年2月17日班中作业时摔伤住院到2010年4月一直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贴合计为47450元,即(365×5+12天+61天)×25=1898×25=47450元。
当时受伤住院是单位办的住院手续,本人和家属没有办过出院手续,只是被告自2007年7月4日至今未向医院交任何费用,(有医院2009年12月7日证明为证)由于被告未能依照有关法律及被告的内部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唐劳裁字(2010)7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原告伸张正义。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一、医疗费4183.4元变更为8165.6元(包括护腰135元、二院专家鉴定费38元、12月1日去林西检查费挂号费541.2元);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90元变更为31491.75元;三、工龄补贴3408元变更为4584元;四、伤残补助金125752.3元(1、伤残补助金为4176元,变更为56766元,2、伤残津贴为10656元)变更为68086.13元;五、护理费90104.1元变更为541864.8元;六、伙食补助费47450元变更为73500元;七、辅助器械100000元;八、2006年8月困难补助1920元;九、交通费800元变更为1505元;十、复印费34元;十一、诉讼费10元、快递费22元;十二、医药津贴1800元;十三、再次鉴定费1200元;十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合计940612.45元。
2015年1月22日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冀劳(工伤)鉴(再)字(2011)26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鉴定结论办理给付相关待遇。
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关于支付医疗费诉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治疗非工伤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办理。
王某某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所差工资。
王某某要求没有依据。
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
此期间答辩人单位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7条向王某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于2008年1月31日补发了其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67.96元。
其余时间王某某未经鉴定,不属于停工留薪期。
三、关于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龄补贴,此期间王某某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该补贴已经包含在伤残津贴之内,该诉请没有依据。
四、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王某某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省社保基金支付。
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购补偿金差额,没有依据。
五、关于支付伤残津贴差额。
伤残津贴由省社保基金支付。
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没有依据。
六、关于支付护理费。
原《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治疗之日的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
此期间,答辩人安排张某、麻淑芹、吴某、杨国兰四人对王某某三班护理。
此后王某某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不存在需单位护理情形,答辩人不应支付护理费。
2007年3月17日,王某某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自2007年4月起,工伤保险基金对王某某支付护理费到现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本级统筹单位《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139号)三、纳入统筹待遇(一)规定,“老工伤人员中1-4级职工伤残津贴、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原由参保单位支付的,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王某某要求答辩人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
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已经向王某某支付2005年2月至2006年6月底前的住院伙食补助,此后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工伤治疗住院,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没有依据。
八、关于要答辩人为其取回电动轮椅和截瘫支具、给付困难补助、支付仲裁和诉讼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复印费、医药津贴、再次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没经劳动争议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王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围绕着原告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有哪些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王某某认为停工留薪期为两年(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给的工资是300多元,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491元。
提交工资条,原卷宗122-123页。
被告有异议,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表,第一次给原告做的伤残鉴定期限是三个月(2005年2月17日至5月17日),此后做了第一次延长(2005年5月17日至9月16日),又做了一次延长(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3月16日)。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当时低于最低河北省工资标准,所以向其补发了最低工资与停工留薪的差额1567.96元。
对工资条有异议,认为这些均是2008年以后的,原告已领取伤残津贴,不由单位支付工资。
2008年以后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原告所诉无关。
提交证据一、补发工资支款单原卷23页,签字人葛富。
工资核算明细表、工资卡,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集体经济支款单,证明原告和其丈夫葛富支取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
计划生育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葛富系夫妻关系。
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表,证明原告工资补差情况。
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给过,不是葛富所签的字,工资或伙食补助代领的人只给原告了一份。
本院认证意见: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停工留薪确认表认定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共计1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承认葛富为其丈夫,但否认葛富代其领取了补发工资,并当庭表示不申请对葛富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补发工资支款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已补发王某某1567.96元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承认单位给了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4日的,具体钱数记不清楚了,每天20元,有时打账号上,有时支款单,都是原告自己签字领钱,不用别人。
被告有异议,认为伙食补贴从2005年2月开始至停工留薪期满期间及住院期间始终给付原告,2005年2月25日至2005年4月30日由王某某签字领取共计455元。
2005年5月份当时单位负责看护原告的王亚荣代领的,给付了217元。
2005年8月看护原告的麻淑芹替领取了六、七月的共计427元。
2005年9月30日看护吴某领取了八、九月的427元。
2005年11月张国兰领取了10月1日至24日的168元。
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2月24日,领取861元。
2006.3.31吴某领取了2月25至3月31日245元。
2006年4月28日吴某领取了4月的210元。
2006年7月31日杨国兰领取了五、六月的427元。
依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室文件组人险字(2002)177号文件,每人每天7元,共计3437元(2005年2月25日至2006年6月30日)。
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没有签过字,没有领过。
杨国芹写了书面材料表示没有领过,吴某也没有领过。
上面有王某某名字的也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应在一审和仲裁时提交,现在提交已经过诉讼时效了。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出证人曾看护王某某,所以在这期间要求护理费没有依据,因为是分三班看护,这些看护人员替王某某足额领取了伙食补助费并交给了王某某。
证人张某陈述,王某某出伤工后,受公司指派去护理王某某,在护理期间替王某某领取了伙食补助费,领完都交给王某某了。
证人杨某陈述,我在单位任劳资科科长,每月给原告报销药费。
2009年9月30日下午3:30分,主管工伤的人员去局里办业务,由于工作需要,于是我给王某某送的药费1405.1元。
证人李某陈述,我看护王某某给她领过护理费,并交给王某某了。
我护理王某某,有一个阶段单位没有派护理,就让我领的这笔费用,究竟是什么钱我也记不清楚了。
证人吴某陈述,看护王某某分三班,每班一人。
给原告发的伙食费是我签字领的交给王某某了,当面让她点清了。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是事实,尽管过去了十几年,这些证人是护理原告的,并替其领取了伙食费,当庭证言已经证明原告收取了全部的伙补,单位确实派人在其住院期间看护了王某某。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了关于伙补的情况,其中杨某证明的是药费,李某证明是护理费,两人的证言与伙补无关联性,同时在九张收据中全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并且张某与收款单上的签字不相符。
吴某当庭有很多说不清楚了。
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工资还是补贴不应该记不清楚,应该过多少年领的什么都应该知道。
杨某根本没有给原告送过钱。
应该是拿着支款单自己去财务领取。
她们给原告送去,原告应该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如实向法庭作出陈述,上述证人在护理王某某期间代为领取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等证实均已交付给了王某某,与被告提交的支领单相互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支领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4日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2月17日摔伤之日起至2010年4月底,共计189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按照开滦集团公司组人险字(2002)177号《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每人每天7元的标准计算,应支付132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37元,还应支付9856元。
三、关于工龄补贴问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为4584元,认为自己实行的绩效工资,过去的老伤工均有工龄补贴。
提交工资条,上面没有工龄补贴。
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3条的规定,计算伤残津贴时已经将工资总额纳入基数,不存在另行计算工龄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四、关于伤残补助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3月至2015年12月所差的伤残补助金83593元。
被告有异议,省社保机构核定伤残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及差额主体错误。
提交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法定机构确定停工留薪期满日是2006年3月,以后就不存在所谓的停工留薪期。
证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由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社保机构于2007年3月6日确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646.2元,原告的伤残津贴是520元,从2006年4月起至2007年3月6日确定原告无护理依赖,所以要求护理费没有依据。
开滦集体经济支款单,证明自2006年4月起至2007年7月底原告王某某及其姐姐王春芝已经足额领取了伤残津贴。
开大集团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明细表,证明自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由开大集团直接给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
2007年4月20日支款单,原告的姐姐王春芝签字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24元,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已收到该笔伤残补助金。
原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认为原告共计三次伤,这次起诉是2010年鉴定终结后的,鉴定结论书中腰部受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没有打卡上,不存在别人支取。
本院认证意见:开滦(集团)公司开大集团出具了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支付王某某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明细表,记载着社保号、银行卡号、姓名、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项目,注明补发的时间及金额。
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份,按照河北省平均工资1077元×12个月,三人的护理费共计915021.72元。
被告有异议,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派四人分三班进行护理,在2006年3月以后原告不存在停工留薪期,不存在支付护理费问题,所以被告无需支付护理费。
证人李某证言及第八组证据即2006年6月2日支款单,证明在停工留薪期间应由单位支付护理费。
第三组证据一份病历及第四组证据开滦林西医院吕某坨分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005年3月1日至17日计16天,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7月3日计210天,中间不同意住院的情况,就是单位撤掉了护理,给了护理费。
此后都是原告自行强占病房,而非被告或社保机构同意其住院治疗,更非住院治疗工伤。
原告有异议,仅凭此证不足以说明给过原告护理费,2000元的支款单应由财务写,不应该由李某写,而且李某从未给付原告,原告本人也未领取过,单位没有给付。
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原告在2005年2月17日已经住院,原告住院不止这两次,从伤工起一直在住院,因为单位不好好给交钱,在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应该给治疗,单位自行给原告办出院,直到2015年5月原告一直住院。
提交高玉山、喻秀华书面证言材料、开滦林西医院吕某坨分院出具的证明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2005年2月17日已经住院。
当庭提交开滦吕某坨医院开具的需三人陪护的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认证意见。
六、辅助器械费10万元,需要电动轮椅;
七、2006年8月困难补助1920元,此款有支款单显示已支付,但原告没有领到;
八、交通费2000元,证据在原卷宗155页、157-159页;
九、复印费60元,原卷宗156页;
十、诉讼费10元、快递费22元,原卷宗162页;
十一、医药津贴3000元,没有票据;
十二、再次鉴定费1200元,原卷宗164页;
十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十四、医疗器械3400元,包含在10万元的医疗器械费里,提交3400元票据;
十五、空气净化器9300元,提交票据复印件。
被告对六至十五有异议,认为这些诉求的所谓的票据,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如果是工伤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去办,这些均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有些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六至十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王某某因工伤被鉴定机构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被告提交其单位的月平均工资表,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原告共收到被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60元及其丈夫葛富领取的1567.96元补发工资,被告系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2004年、200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077元、1226元其60%分别为646.20元、735.60元,2005年十个月应发6462元加上2006年三个月应发2206.80元减去已发5960元再减去1567.96元等于应补发1140.04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4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4日的伙食补助,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2月17日摔伤之日起至2010年4月底,共计189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按照开滦集团公司组人险字(2002)177号《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每人每天7元的标准计算,应支付13293元。
被告方证人证实代王某某支领的伙食补助费3437元已经交付其本人,因此应当予以扣除,对支付9856元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撤回看护人员,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公布的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原告王某某工伤住院期间,单位派李某等人分三班轮流进行护理,2005年10月25日至12月15日期间,单位支付王某某2000元护理费,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将护理费2000元支领后交给了王某某。
被告根据原告所做的护理依赖的鉴定向开滦(集团)公司开大集团申报,开大集团自2007年4月起为原告支付护理费。
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提交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2005年-2014年平均工资明细表及该公司工资明细表,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此原告2005年7月至12月护理费为3877.2元(1077*60%*6);2006年护理费为8827.2元(1226*60%*12);2007年护理费为2489.4元(1383*60%*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3193.8元。
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再次鉴定费、生活护理费和辅助器械配置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对支付的标准和数额提出了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不仅应承担依法由其负责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应依法按时向经办机构申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请的工龄补贴、困难补助、交通费、复印费、快递费、医药津贴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之前)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之后)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40.04元、护理费人民币13193.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856元,共计人民币24189.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王某某因工伤被鉴定机构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被告提交其单位的月平均工资表,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原告共收到被告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960元及其丈夫葛富领取的1567.96元补发工资,被告系河北省省直统筹单位,2004年、200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077元、1226元其60%分别为646.20元、735.60元,2005年十个月应发6462元加上2006年三个月应发2206.80元减去已发5960元再减去1567.96元等于应补发1140.04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4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4日的伙食补助,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2月17日摔伤之日起至2010年4月底,共计189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按照开滦集团公司组人险字(2002)177号《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每人每天7元的标准计算,应支付13293元。
被告方证人证实代王某某支领的伙食补助费3437元已经交付其本人,因此应当予以扣除,对支付9856元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的规定,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撤回看护人员,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公布的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原告王某某工伤住院期间,单位派李某等人分三班轮流进行护理,2005年10月25日至12月15日期间,单位支付王某某2000元护理费,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将护理费2000元支领后交给了王某某。
被告根据原告所做的护理依赖的鉴定向开滦(集团)公司开大集团申报,开大集团自2007年4月起为原告支付护理费。
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提交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2005年-2014年平均工资明细表及该公司工资明细表,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此原告2005年7月至12月护理费为3877.2元(1077*60%*6);2006年护理费为8827.2元(1226*60%*12);2007年护理费为2489.4元(1383*60%*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3193.8元。
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再次鉴定费、生活护理费和辅助器械配置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对支付的标准和数额提出了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不仅应承担依法由其负责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应依法按时向经办机构申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请的工龄补贴、困难补助、交通费、复印费、快递费、医药津贴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之前)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之后)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140.04元、护理费人民币13193.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856元,共计人民币24189.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开滦吕某坨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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