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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组织机构代码:A0643905-X。
法定代表人王雪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代: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袛俊生、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施工款182709元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8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村民,自己有一定建筑施工手艺。自2007年始,受雇于被告从事村内一些基础和集体设施的维修施工。在2007年进行了美化村内楼区墙体施工,2008年接水管及清理卫生,2009年进行了安装自来水、垒学校转墙、清理垃圾等工作,2010年安装原华安高中下水道等工作。相关工作均受当时村委领导指派,工程均验收合格,有关施工量及应付工程款被告在村委集体账目中均有记载,结算对账时,原村领导刘俊明根据村委原始记载分别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累计被告应给付施工款363048元。王雪廷接任村委主任后,原告受雇进行过修建垃圾场、美化墙体、修水管和安装铁桩等施工,新产生工程款11290元,该施工款村委账目也有记载。被告共计应给付工程施工款374338元,但被告一直不按时足额给付施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在2010年前分几次给付过146000元,在2012年底前给付过17629元,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在2015年五一前后给付过28000元。累计给付工程施工款191629元。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施工款182709元。以上原告支取及被告给付工程款和仍拖欠工程施工款具体数额,在被告集体账目中均有记载。原告受雇被告进行村集体事业施工,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交了符合要求的施工内容,被告已接受和受益,理应按约定给付施工款。被告一直拖欠施工款构成违约。自最后一次2015年5月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付施工款,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按照6%年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两项合计20463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村民,其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受雇于被告上安西村委会从事村内部分基础和集体设施工程的施工。原告施工情况为:一、2007年春天美化楼区涂墙,工程款57000元;二、2008年楼区六排至307国道自来水改线,工程款7908元;三、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楼区后自来水库卫生清理,工程款6560元;四、2008年8月17日清理许洋洋门前垃圾,工程款是6325元;五、2008年12月村南接水管,回填土石方等,工程款647元;六、2009年1月进行51户自来水安装用工,劳务费31820元(原告已经给付用工人员工资);七、2009年1月51户自来水安装施工,工程款35699元;八、2009年1月10日村南51户修路面施工,工程款1600元;九、2009年1月15日修楼区水管补坑,劳务费689元;十、2009年1月30日绵右渠泄洪道清杂物,铁道口抢修等施工,工程款688元;十一、2009年3月21日桥南贵来门前修水口,工程款4645元;十二、2009年3至4月份进行村学校西围墙维修,工程款43796元;十三、2009年4至5月期间进行村集资楼下水道维修,产生人工费26367元、材料款15950元,合计42317元;十四、2009年1至7月维修自来水用工,劳务费9896元;十五、2009年6月20日用铲车清理垃圾,工程款1300元;十六、2009年10月在上安西小学施工,工程款107699.1元;十七、2009年全年在村南活动场石桌、铺地砖、拉砖施工,工程款3770元。以施工内容均由上安西村原村党支部书记刘俊明在结算表、用工表、工料表等凭证上签字确认,其中涉及自来水工程的部分还有村水电负责人刘墨昌的签名,共计金额362359.1元。此外,原告称在现任村委接任以后,原告受雇修垃圾场费用5850元、公路边砌墙美化工程款2600元、修水管540元、在村口安装铁桩800元、植树1500元,合计1129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称上述工程款项,被告已陆续向其付款191629元,尚欠182020元未付。其中,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日,款额28000元。
对于原告前十七项施工内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称刘俊明是2003年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在村党支部任职,之后未任职务,刘俊明在2009年10月份的签字存在虚假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的在现任村委会期间的施工,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账,无法确定具体款额。原告则称在其对账单中有刘俊明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8月17日的签名,证明刘俊明在当时是村主要负责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刘俊明在上安西村任职期限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用工表、工料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进行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安西村原党支部书记刘俊明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项,认定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工程款共计362359.1元,减去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191629元,尚欠工程款应为170730.1元。被告虽辩称有些款项非刘俊明任职期内签字,存在虚假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施工期间的相关对账凭证均由刘俊明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俊明享有对其工程款额进行认可的权利,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的行为,表明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的认可,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现任村委会期间的工程欠款11290元,被告虽认可原告进行过施工,但辩称双方未进行对账,无法确认具体款额,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不予支持。被告在工程负责人刘俊明签字确认后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长期拖欠不予全额支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70730.1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2元,被告井陉县上安镇上安西村民委员会负担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振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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