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长,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珍,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芳,女,199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王晓芳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豪,男,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王佳豪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建利,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上诉人王雨长、何瑞珍、唐某、王晓芳、王佳豪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建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吴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原审第三人刘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雨长、何瑞珍、唐某、王晓芳、王佳豪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为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由原审被告将20万元死亡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作出了与法律规定截然相反的理解,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该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不得”和“以外”看,法律规定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本案受益人即为上诉人。特别是该条中的“不得”二字,表明法律明令禁止,即使被上诉人有投保以商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替代应为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降低企业风险的意愿,但也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判决保险理赔权利主体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既非被保险人也非被保险人的近亲属,而原审法院却胡乱确认被上诉人为受益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认定应为错误无效。2、该条的第二层含义,“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的被保险人是上诉人亲属王斌。在本案诉讼中,各方诉讼参与人均未举出有王斌同意指定法律规定以外的人作为受益人的证据。3、“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一险种,是为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利益而设定的,是通过一定的金钱给付,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济支持或精神安慰,不是为了施工单位转嫁风险而设置的险种。如被上诉人投保目的系为规避和转嫁风险,其应向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4、施工单位投保的真实目的,不能成为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本案中,不能以被上诉人违法不给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迁就其主张,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混为一谈,或变相替代。否则,就助长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不当习气,也会损害劳动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法理上的违法者不可因违法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获益用不该获得的保险理赔金抵顶应赔偿的工伤待遇。5、劳动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和保险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保险金,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尽管两种法律关系项下的主体有共同之处,劳动关系项下的施工单位是保险合同关系项下的投保人,劳动关系项下的职工劳动者是保险合同关系项下的被保险人。但基于性质和主体的不同,职工或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分别主张自己权益的权利。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同意由法律规定以外的受益人的情况下,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主观臆造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致使作出与法律规定截然相反的错误判决,其判决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尽管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法条出现根本性错误,且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仅凭法官个人观点罗列不成立的所谓理由,作出了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强制规范性,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明显不能成立,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王斌与我方之间并不存在纯法律意义上的纯粹的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由第三人刘建利借用我方的名义和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刘建利又将工程的部分事项分包给了实际施工组织人张驷,而张驷雇佣了王斌,因此本案不涉及劳动法律关系方面,也不能从劳动法律关系的视角看本案保险方面的争议。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是,本案涉及保险是刘建利个人出资以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的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斌的身份应当是农民工而不是我方单位职工。根据该事实参照保险法的规定,结合订立保险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和利益形成原则,本案保险理赔款只能由我方获取,然后再支付给或抵顶上诉人在天津静海区法院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保险法法条的解读是单方的理解,且理解错误。并不符合该法条的本意。且也与目前保险业务的状况不相符。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与一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建筑领域涉及的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需要指定受益人,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只要在保险期内就可以获得赔偿。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不能成立。5、上诉理由四、五不能成立,因为不涉及劳动关系且王斌及上诉人都不是合同当事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刘建利辩称,1、我投保的目的就是如果出现工伤就会减轻我的责任。2、投保的钱是我出的,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会拿着发票入账。3、其他意见同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意见。
王雨长、何瑞珍、唐某、王晓芳、王佳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因亲属王斌死亡的保险理赔款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刘建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河北天雄公司名义、资质承包了天津友发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镀锌三厂)院内新建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刘建利就该工程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交纳保险费7330元,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分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总保险金额1000万元,每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总保险金额150万,每人3万元;保险期限均为36天。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刘建利与张驷签订《转包雇佣协议》,转包方为刘建利,承包方为张驷。原告王雨长等的近亲属王斌于2014年10月3日由张驷雇佣到上述工地从事搭棚等工作,2014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致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在天津医院因“肺感染”死亡。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第三人河北天雄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诉讼,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认定。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6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王雨长系死者王斌之父,原告何瑞珍系死者王斌之母,原告唐某系死者王斌之妻,原告王晓芳系死者王斌之女,原告王佳豪系死者王斌之子。
原告王雨长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河北天雄公司分别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118民初3880、3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列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雨长、何瑞珍、唐某、王晓芳、王佳豪支付医疗费2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24元、停工留薪期内生活护理费19482.7元、丧葬补助金281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以上共计860872.7元;二、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列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雨长供养亲属抚恤金115020元、何桂珍供养亲属抚恤金115020元、王晓芳供养亲属抚恤金15336元、王佳豪供养亲属抚恤金69012元,以上共计314388元;三、驳回王雨长。何瑞珍、唐某、王晓芳、王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前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津01民终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正在执行中。在天津市静海区法院执行过程中,五原告得知河北天雄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单位团体意外险,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其保险理赔款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将上述理赔款赔付其本公司,以充抵天津静海区法院的执行款,相关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建利就本案保险所涉工程以河北天雄公司名义向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发了本案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保险单所体现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王斌在保险期间因施工中受伤经治疗后最终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其中医药费3万元限额应扣除免赔额100元,为299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应足额赔付。关于本案保险赔付的权利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企业与建筑行业农民工之间,在存在分包、转包等中间环节的情况下,虽然不是正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但通常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以保障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合法权益。在建筑企业没有依法办理法定工伤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投保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筑企业和建筑行业农民工之间的利益平衡手段。当建筑行业农民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可以让建筑团体意外保险赔偿为建筑企业转嫁风险,为农民工提供安全保障,以达到建筑企业、农民工以及中间环节之间各方平衡的目的。但前述论断并不能得出建筑企业负有投保上述意外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意义。本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河北天雄公司,再由该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死者王斌的近亲属,即原告王雨长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雨长等在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其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要求直接从被告平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北天雄公司主张获得本案保险赔偿款后给付被保险人死者王斌的近亲属,用于支付、抵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平原则,也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相符,尤其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平衡各方利益,也有利于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总体上更能较大范围保障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故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河北天雄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229900元,用于支付、抵顶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880、39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王雨长、何瑞珍、唐某、王晓芳、王佳豪应得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雨长、何瑞珍、唐某、王晓芳、王佳豪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费2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案本诉诉讼费2375元,由五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8月刘建利以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资质承包了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镀锌三厂)院内新建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2014年9月23日,刘建利就该工程以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7330元,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29日,刘建利与张驷签订《转包雇佣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驷。王雨长等五上诉人的近亲属王斌于2014年10月3日由张驷雇佣到上述工地从事搭棚等工作,2014年10月14日在工作中致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在天津医院因“肺感染”死亡。王雨长等五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业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7)津01民终372号],判决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总计1175260.7元。本案焦点问题是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问题,刘建利以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是农民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获取保险金减轻损失。刘建利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驷,张驷雇佣了王斌,王斌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投保意外保险并非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王雨长等五上诉人作为王斌的近亲属,已获得工伤赔偿,如再获保险赔偿,对投保人来讲显失公平,也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符,故原审判决对王雨长等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雨长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郭彦妍
审判员 王济长
书记员: 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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