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王某丈夫),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三条路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桂永杰,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以下简称脑科分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有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王秀娟,被告脑科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脑科分院为王某补办自2011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6月29日,同时向王某支付带薪休假工资763.22元;2.要求脑科分院向王某支付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80元;3.要求脑科分院向王某支付2011年2月至2018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740元;4.要求脑科分院赔偿王某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未办理失业保险给王某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7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脑科分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王某到脑科分院工作,月工资1660元。在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工作期间,脑科分院始终没有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王某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8月7日,王某因长期上夜班患上了严重的心脏病,于是脑科分院向王某索要了诊断书后同意王某休病假,但由于脑科分院没有给王某办理医疗保险,王某一直无法住院进行有效治疗,病情越来越重。2018年6月28日,因脑科分院仍未给王某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是王某通知脑科分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又因脑科分院在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一直没有按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二倍工资差额等,于是王某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脑科分院自2011年1月王某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时责令脑科分院向王某支付带薪休假工资763.22元,但由于王某患心脏病的诊断书在脑科分院手中而脑科分院拒不提供,于是劳动仲裁部门以王某未提供诊断书为由认定王某2017年8月7日属于自行离岗而没有支持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某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脑科分院辩称,1.脑科分院未与原告王某订立劳动合同是事实,但王某主张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脑科分院不同意支付,王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王某是在不能胜任之前所在岗位工作,在脑科分院为其调岗的情况下,她只请了几天病假就擅自不来上班放弃工作,因此王某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脑科分院没有义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一,员工卡一张;证据二,2013年10月、12月,2014年1月、2月、12月,2015年1月、4月、7月到12月,2016年1月到3月、5月到10月、12月,2017年2月到7月工资表29张、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工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7张、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中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张,被告脑科分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邮政EMS特快专递面单及查询单各1份。意在证明:1.王某自2011年1月起到被告脑科分院工作,但脑科分院始终没有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王某开立养老保险帐户,也一直没有给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王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28日向脑科分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正式通知脑科分院从2018年6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脑科分院于2018年6月29日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王某向脑科分院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费损失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6月29日才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超仲裁时效的问题。
被告脑科分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王某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王某离开脑科分院工作岗位并不是因为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王某自述其2017年8月7日离岗,是因其患心脏病向脑科分院院长请病假,院长给其3天假,因其有心脏病不能值夜班,所以未再上班。王某因为身体的原因不能值夜班,故脑科分院按照工作程序为其调岗,将王某的岗位由药剂科调为导诊台,王某接到通知后拒绝上班。从2017年8月7日以后王某再没有上班,经电话通知,王某拒绝到脑科分院办理相关手续,直到近1年后的2018年6月28日王某突然向脑科分院邮寄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因王某所述的两个原因,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所以此组证据证明不了王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王某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脑科分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四,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牡劳人仲字[2018]第6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2018年8月27日的庭审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从2011年1月起到被告脑科分院药剂科工作的事实,脑科分院没有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没有给王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故王某向脑科分院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费损失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
被告脑科分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根据,而该证据恰恰证明王某与脑科分院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因其自身原因,在该仲裁庭审笔录中第3页,王某明确向仲裁庭陈述了其不再上班自动与脑科分院解除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自己在未取得长期病假准许的情况下放弃工作,而不是因为未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故依法不应由脑科分院支付其解除合同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提起劳动仲裁,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五,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门诊病历1张、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诊断书2张。意在证明:原告王某2017年8月7日被确诊为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博)的事实,进而证实王某不存在该日自动离职的事实,还有在王某患病期间也不存在脑科分院通知王某调岗而她没有到岗就视为自动离职的事实。
被告脑科分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患有按其描述的严重的心脏病,因该组证据中所能体现的医院的结论仅仅是所表现出来的症状,如心律不齐、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心脏病性质;2.从该组证据中诊断医生的处理意见是建议休息半个月,而事实上王某自认其向单位领导请假,准假三天,如果按王某陈述已经向单位提交了诊断,无非诊断的内容跟该组证据是一致的,按该诊断内容休息半个月的话,王某半个月之后也应该回到单位继续上班,但是至今为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半个月后要求上班,脑科分院拒绝的事实,事实上是王某休完三天病假后未再上班,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4.证据六,2017年8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脑科分院领导姜静院长的谈话录音附文字资料各一份。意在证明:1.王某因病请假休息半个月后的2017年8月22日,就到单位找姜静院长说明自己的病情并继续请病假的事实,不存在脑科分院主张的王某从2017年8月7日以后就一直未到单位,属自动离职的事实;2.姜静院长承认一直没有给王某办理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
被告脑科分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录音证明不了原告王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从录音中能体现出其主要目的不是继续请病假,而且在内容中体现不出其请病假,院领导给假的事实;2.能体现出很大篇幅是王某要求院领导为其调岗,而且调的岗位是进社区医院的某个科室,院领导明确回答不可能调到社区医院,因为王某的职称仅仅是药士,而不是药师,其考了多少年也没有晋级到药师也没有晋级到其他的护师或医师的资格,而其他相应岗位都是有相应职称要求的,包括在药剂室也应当有药师资格,其他人都陆续考上了,而王某多年都没有考上,没有晋级到药师资格,职称不够,也正是该原因不能按人才对待,才没能订立合同办理相关的保险待遇。录音可以看出院领导对王某是关心照顾的,而且也苦口婆心劝她“这么多年了应该把职称考上去,待遇自然就上来了。”但王某在这种情况下,又坚持如果考不上医师要考中医资格,先进行调岗。院领导也明确答复中医资格比药师资格更难考,不能先安排岗位,并建议去人事科在院内考虑调岗事宜。所以从以上录音更能印证,脑科分院已经根据王某的情况将其岗位调整至其职称所限能适应的导诊台岗位,但王某拒绝接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视听资料,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脑科分院未为原告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脑科分院所举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8年8月27日仲裁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1.2017年8月27日由脑科分院药剂科提交人事科进行说明、请示,因原告王某无法从事夜班工作,药剂科无法安排交由人事科为其调岗。经人事部门通知,要求王某到导诊岗位工作,王某没有到岗;2.王某承认其与脑科分院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其因病向领导请病假3天后未经脑科分院认可自己不再上班,而不是因为单位未与之订立劳动合同而不上班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说明王某与脑科分院解除劳动关系是其自身原因,不存在对其经济补偿的问题。
原告王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王某认为被告脑科分院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明她不同意调到导诊台工作没有到岗的材料是虚假的,根本没有这回事。该证据材料实际上是脑科分院在获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故意捏造的。时至今日王某也根本没有收到调岗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让她去上班的通知,王某与脑科分院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脑科分院一直不给王某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就是在得知王某得了心脏病急需住院,进行系统治疗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给她办理医疗、社会保险。因此王某与脑科分院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脑科分院违法不为王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才解除的,王某在仲裁庭审中说请假三天,那是仲裁院记载不完整造成的,王某当时去找领导请假,院领导当时说给假三天,王某不同意,说自己得了心脏病,三天根本好不了,所以院方才同意王某休病假并进行休养。在2017年8月22日王某还到医院找姜静院长报告,说明自己的病情,同时继续请假,姜院长并没有要求王某必须带病上班,也建议王某找适合自己的岗位和科室协商解决,因此脑科分院以自己自编自写的材料来证明王某没有按其要求到导诊台上班,这是虚假的。脑科分院不能用自己书写的证据来证明自己,请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笔录中并未体现原告王某自认收到被告脑科分院为其调岗的通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起,原告王某到被告脑科分院工作,2011年每月工资为800元,自2015年起工资上调至每月1660元。脑科分院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8月,王某因病向脑科分院领导请休病假,后未回单位上班。2017年9月脑科分院向王某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当月工资308元。2018年6月28日,王某以脑科分院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以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脑科分院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脑科分院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王某在脑科分院工作时间为7年零6个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脑科分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以及事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虽然王某向单位请病假后未上班,但被告脑科分院并没有为此解除其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向脑科分院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和事由是2018年6月29日,因脑科分院没有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脑科分院为其补办自2011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6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补办保险登记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王某要求支付带薪休假工资763.2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脑科分院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原告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脑科分院向其支付2011年月1月至2018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脑科分院自王某入职之日起,至王某离职之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王某与脑科分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某在脑科分院的工作时间为7年6个月,故应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某自2015年工资调整为1660元月,故原告王某应得经济补偿为13280元(1660元×8月),故本院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脑科分院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2018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7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王某自2011年1月起到脑科分院工作,且脑科分院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脑科分院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仅为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脑科分院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王某明知脑科分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2011年至2011年12月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脑科分院赔偿王某2011年1月至2018年6月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王某因脑科分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被告脑科分院没有为原告王某交纳失业保险费,并且无法补缴,因此应当赔偿王某此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实行新的失业保险待遇期计算办法的通知》(黑人社办发〔2011〕24号)规定,缴费年限为7年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月数为16个月;缴费年限为8年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月数为17个月。王某实际工作时间是7年零6个月,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月数为17个月,牡丹江地区目前失业保险待遇金额为880元月,据此,脑科分院应当赔偿王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4960元(880元×17月),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带薪休假工资763.22元,经济补偿金1328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14960元,合计29003.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脑科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永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于跃
书记员: 郭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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