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雪可,女,199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宾峰,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雪可诉被告杨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3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
被告杨宾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杨宾峰向出借人王雪可借得款项人民币40,000元,本借条签署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
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34,000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可借款本金34,000元。
二、被告杨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可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宾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宾峰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杨宾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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