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雪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汝,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永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营业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娟与被告陈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刘亚汝、被告陈永祥、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56.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46.5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永祥赔付。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误工费调整为11,142.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陈永祥驾驶牌号为苏F0XXXX机动车在嘉定区胜辛路、胜竹路处撞伤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永祥辩称,对诉状所述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868.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丽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只认可35天误工期,根据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2,950.80元每月计算,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后,认可误工费461.80元;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陈永祥驾驶牌号为苏F0XXXX机动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胜辛路、胜竹路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陈永祥未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花费医疗费1,356.30元。2018年8月13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与上海汇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原告返聘期间任保洁员工作,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月固定工资2,310元、奖金100元,发薪日为每月10日,事发前月均收入为2,975.09元,事发后休息期内有工资7,018.17元入账。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陈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F0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所做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6.3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认可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经核算,本院支持误工费7,857.28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金额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永祥赔付。原告就被告陈永祥垫付款868.10元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娟医疗费1,356.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误工费7,857.2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613.58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王雪娟名下银行账户,户名:王雪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陈永祥应赔偿原告王雪娟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陈永祥垫付款868.10元相抵,被告陈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娟1,131.9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王雪娟前述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王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王雪娟负担88.50元,被告陈永祥负担132.50元,被告陈永祥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付至原告王雪娟前述银行账户,原告王雪娟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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