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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峰与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雪峰,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杨,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兵,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方。
  原告王雪峰与被告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被告俞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称借款将于2014年11月13日前全额归还,其中被告还承诺,若逾期还款,愿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现避而不见。
  被告俞兵辩称: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虽然当时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5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39,000元。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向原告主张,本案起诉时,已经超出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每天加付2%(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2014年8月10日从银行取现的49,000元为依据称现金交付被告5万元,被告称当时收到原告39,000元,双方不能统一意见。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信息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一份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对借条中的内容大部分是预先打印好,故该借条对原告有优势,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然是5万元,但被告承认收到原告39,000元,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从银行取现49,000元,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多少钱,本院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显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峰借款39,000元;
  二、被告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峰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9,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俞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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