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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邯郸市百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旗(系原告王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百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辖区开发区常庄社区112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邯郸市百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旗、金琳,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被告邯郸百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馆陶县××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昊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赵书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挂,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尹刘江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造成农用三轮车驾驶人赵书旗,乘坐人王某某、赵月三人受伤,货物、公共设施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就本次交通事故赵某某与赵书旗之间,赵某某负同等责任,赵书旗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赵月无责任;赵某某与尹刘江之间,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尹刘江无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百捷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就本次交通事故赵某某与赵书旗之间,赵某某负同等责任,赵书旗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赵月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3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1天=5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为21987÷365天×1天=60.24元。以上共计3498.94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赵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21789.2元,受害人赵书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24196.4元,受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3438.7元,总计49424.3元。三受害人的以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实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算,赵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21789.2÷49424.3×10000=4408.6元。赵书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24196.4÷49424.3×10000=4895.65元。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3438.7÷49424.3×10000=695.75元。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5.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共计60.24元。共计755.9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3498.94元-755.99)×50%=1371.4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127.47元。被告赵某某、百捷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27.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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