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黄侃祥
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芳妮
马某
苗学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军礼,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芳妮、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回族。
被告苗学贵,男,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
负责人丁宇,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苗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军礼、委托代理人黄侃祥、支芳妮,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学贵、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6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宁D9605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南环路西段磷肥厂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2)脑挫裂伤(双颞叶)、(3)颅骨骨折(右颞)、(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裂伤(右颞部)、(7)头皮血肿(右颞顶);2、眼外伤:(1)视神经损伤(右)、(2)眶骨骨折(右);3、肺部感染;4、锁骨骨折(右);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7、多发肋骨骨折(右)。后经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王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智力低下,记忆力减退言语错乱或缄默不语等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现评定为四级伤残;2、王某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等评定为十级伤残;6、王某某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
2011年10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1)第A-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上,货运车辆未在慢速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宁D9605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马某从被告苗学贵手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因车款没有付清,车户登记在被告苗学贵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2011年11月2号至27号,雇请两名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天),其丈夫张军礼和亲属(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也轮流护理。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根芳系磻溪供销社退休职工,原告王某某之母张玉香生于1947年1月3日,农民,住陈仓区磻溪镇二郎庙村五组,王某某兄妹4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及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情况酌定为每日7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要求,在住院初期由护工护理并无不当,其他住院时间由原告家人轮流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为每日8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等级及相应的赔付比例,本院按每日80元计算赔付比例为5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王某某之父有退休工资,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主张的其母的被抚养人抚养费,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在该起事故中,马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等”,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马某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学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宁D9605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马某从被告苗学贵手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因车款没有付清,车户登记在被告苗学贵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宁D96056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侵权人马某赔偿。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88996.28元,已付70134.40元,还应赔偿118861.88元。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苗学贵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40元,被告马某承担7782元。被告马某申请重新鉴定费600元,由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及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情况酌定为每日7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要求,在住院初期由护工护理并无不当,其他住院时间由原告家人轮流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为每日8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等级及相应的赔付比例,本院按每日80元计算赔付比例为5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王某某之父有退休工资,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主张的其母的被抚养人抚养费,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在该起事故中,马某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等”,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马某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学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宁D9605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马某从被告苗学贵手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因车款没有付清,车户登记在被告苗学贵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宁D96056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侵权人马某赔偿。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88996.28元,已付70134.40元,还应赔偿118861.88元。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苗学贵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40元,被告马某承担7782元。被告马某申请重新鉴定费600元,由马某承担。
审判长:邵伟
审判员:任瑞治
审判员:郭春云
书记员:马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