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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明与上海锦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雪明,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东,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锦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勇,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刘晓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明与被告杨传东、被告上海锦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驭机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寿财险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王雪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传东和被告锦驭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杨传东、被告锦驭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勇、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7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7,68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传东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锦驭机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雪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不再要求被告杨传东和被告锦驭机电承担,不再主张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杨传东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传东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杨传东辩称,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处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保险之外的费用已与原告达成一致不再赔偿。
  被告锦驭机电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本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赔偿。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如果法庭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则保险公司仅承担3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0%。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14时00分,原告王雪明驾驶登记在上海欣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杨传东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锦驭机电名下的沪ES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申嘉湖高速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传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雪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沪ES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治疗25.5天,共花费医疗费111,391.90元。
  2018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1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人寿财险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居住证明(内容为:王雪明于2013年11月购房居住至今,经社区人口综治协管员上门登记核实,情况属实)、房产证(权利人:王雪明、冯菊芳,房地坐落青浦区)、户口簿。被告人寿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工作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认可农村标准。
  二、误工费27,680元(3,460元/月计算8个月),并提供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误工证明(内容为:王雪明系我单位员工,担任驾驶员,月工资为3,460元,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共计27,680元)、营业执照。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判断,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根据行驶证,沪ES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非营运货车,其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企业自用车辆,并投保非营运险,被告杨传东由于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使用车辆,故借用被告锦驭机电名义通过挂靠经营方式购买并使用车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杨传东和被告锦驭机电认为,被告杨传东2018年1月10日购买该车,2018年1月11日即发生本次事故,发生事故时是空车运行,并未进行营运活动,事故后才去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提供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从业资格证。被告人寿财险对证据无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商业三者险。原告王雪明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事发时事故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活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被告杨传东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传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11,391.90元;二、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护理期共计105天,按2,420元/月计算,合计8,470元;三、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营养期合计75天,按40元/天计算,合计3,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3,000元;七、衣物损失,酌情确认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272,136元;九、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20,76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十、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422,467.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明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的30%即90,650.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杨传东和被告锦驭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明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明90,65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王雪明负担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雪明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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