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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无锡不锈钢链条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不锈钢链条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南横头。
负责人:王富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负责人:潘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何晶晶,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锡不锈钢链条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被告暨被告无锡不锈钢链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锡不锈钢链条厂所有的苏BD1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西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甘西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526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0元,共计166157.87元。因苏BD1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判令王某某、无锡不锈钢链条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无锡不锈钢链条厂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D1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苏BD1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无锡不锈钢链条厂。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支付费用5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D1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胃病的费用697.95元、陪护床费用30元及伙食费286.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无锡不锈钢链条厂所有的苏BD1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西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沿甘西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二、2016年1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D1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1969.27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58000元。2017年11月28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2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前,王某某在无锡东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819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因伤误工,无锡东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王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医疗费52603.87元,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医疗费为51969.27元。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220元,根据事故发生及其受伤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65103.27元。因苏BD11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已支付的费用58000元,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5103.27元,其中向王某某支付107103.27元,向王某某支付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675元,已由王某某预交,由王某某负担25元,保险公司负担3650元(王某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洋

书记员: 杨吾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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