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雪芬,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冬烨,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艺(系被告潘冬烨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竹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芬与被告潘冬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娟、被告潘冬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艺、胡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739元、交通费1,742元、光盘邮寄费56元、光盘费86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1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号原告干洗店内,因被告无故拒付干洗费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用拳头凶狠殴打原告头部、肩部,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后经医院救治,原告身体仍未有所好转。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头部伤势被诊断为左外伤性鼓膜穿孔。2016年3月22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右肩外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潘冬烨辩称,本案事发日为2014年5月9日,原告直至2018年5月4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并非正当,当时被告并非无故殴打原告,因原告辱骂被告母亲,被告拍了原告太阳穴一下。当时原告并未昏迷,只是坐在椅子上,因此不可能存在右肩伤势。原告的伤势仅为轻微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为原告单方陈述,被告认为非真实的陈述会影响鉴定意见。综上,原告说谎,故请求驳回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至60日,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期间长达3年,并且还包括治疗胃病、中医治疗等与本案无关的疾病,超过医疗期限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曾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的医药费被告不认可。2018年1月或2月,原告在派出所由于激动自己摔倒,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当时被告根本不在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该次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交通费,单据显示原告出行24次,原告应当说明去何地,为何出行。原告出行一般均为乘助动车的,但是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都是地铁票,希望原告予以详细说明。光盘邮寄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提供单据。光盘费,不予承担,与本案无关。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最多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无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认可。
原告王雪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药品清单、交通费发票、光盘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交通银行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报警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认可,并在案佐证。被告潘冬烨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潘冬烨及母亲刘爱华以衣物被洗坏为由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号申美洗衣店与原告王雪芬交涉赔偿,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潘冬烨击打原告王雪芬左太阳穴附近,致原告王雪芬倒地受伤。之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左耳鼓膜已完全闭合。2016年3月7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复诊,摄片显示,左鼓膜穿孔一年余已愈合。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本次纠纷事发当日原告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以属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理。经验伤,原告的伤势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2016年3月23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扬欣[2016]法临伤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雪芬因外伤所致1、左耳鼓膜穿孔,经保守治疗后于6周内自行愈合,该损伤构成轻微伤;2、右肩部外伤致右肩关节肌腱等软组织损伤,该损伤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办案民警曾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多次询问被告及其母亲刘爱华,但两人均否认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8年1月9日,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曾殴打原告,称当时抱有侥幸心理,想逃避法律制裁,故之前否认对原告有肢体冲突。2018年2月26日,原告母亲刘爱华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称“5月9日19时许,我带着儿子潘冬烨到了洗衣店,我儿子到了之后也说衣服洗坏了,要求老板娘赔偿。但是王雪芬始终不承认衣服洗坏了。我儿子潘冬烨将挂在他头顶上的一件皮夹克拿下来,说老板娘如果不赔就拿这件皮夹克赔偿。我马上阻止了我儿子,用衣架把皮夹克放了回去。老板娘就在那边叫不许拿衣服,我儿子突然很生气,伸手就要打老板娘。我马上伸手去拦我儿子,但是没有拦住,我儿子的手就打到了王雪芬的脸上,……王雪芬当时就慢慢就倒在地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18]103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潘冬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称在公安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因为维权刻录光盘,复印书面材料,共支出刻光盘、复印费共计86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曾因本起事件向本院起诉被告潘冬烨健康权纠纷一案,后撤诉。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王雪芬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雪芬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鼓膜穿孔等。损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若干争议焦点并加以认定如下:(一)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就赔偿问题发生过争执,但双方仍处于处理过程中,纠纷并未激化。根据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交涉进入僵局后被告曾取下其他客户的皮夹克称以此作为赔偿,在原告拒绝之下,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曾自认欲以此给原告压力让其接受赔偿,但此举显然不当,有激化矛盾之嫌,原告予以拒绝当属合理,被告因此丧失理智殴打原告,显然具有过错。被告虽主张原告曾辱骂其母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对此事件发生并无明显过错,被告潘冬烨殴打原告,是因其不当施压失败,恼羞成怒所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纵观本案可知,公安机关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因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一直未能处理。为此,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中。直至2018年1月,被告承认其殴打过原告,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23日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此外,原告也曾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主张其民事权利。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处于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直至2018年3月23日,且原告对于其民事权利从未怠于行使,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的左鼓膜已完全闭合,治疗已完毕。2016年3月,原告曾进行复诊,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于此后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的必要性及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603.2元。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其就诊情况对应,故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同时,由于被告为逃避法律制裁未如实陈述其殴打原告的的事实,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处理,原告为此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亦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3、光盘邮寄费。对此损失,原告并未予以举证,本院难以确认。4、光盘费。由于被告为逃避法律制裁未如实陈述其殴打原告的事实,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处理,原告为此刻录光盘复印材料维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未如实交代导致,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支出,根据其案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被告已被行政处罚等情况,本院不予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5日,被告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共600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15日,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6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对此误工损失充分予以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根据该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情况酌情计算休息期60日,共计5,5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冬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雪芬医疗费8,603.2元、交通费500元、光盘费86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505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原告王雪芬负担342元,被告潘冬烨负担145.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潘冬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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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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